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6)
此外,如前分析,物权行为理论将物权行为从债权行为中独立出来,使现实生活简单的交易活动,人为地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物权变动过程徒增复杂,过于繁琐,这也是有效说不可取之处。
(三)对于效力待定说
效力待定说是以我国法制为背景,以债权形式主义为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此种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行为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无权处分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经权利人追认或行为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后,合同自始有效。行为人未取得处分权的,权利人又不追认的,合同无效,但是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尽管此说为我国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但仍有许多学者提出该说具有许多不能克服的缺陷:
第一,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交易相对人为善意时,发生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前提下,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还要从善意取得的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说起。若为原始取得,则处分行为仍为效力待定的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仅可弥补权利取得的欠缺,却无法弥补法律行为效力上的欠缺;若为继受取得,则处分行为应为生效行为,交易相对人的善意具有弥补处分行为效力上欠缺的效力。
第二,效力待定说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但对相对人却欠缺保护。
第三,在利益衡量上,一旦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关系没有出现有处分权人的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无权处分行为不能生效。此时无论交易相对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只要未能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就只能向无权处分人主张缔约上的过失责任的承担,无法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这无疑是放纵了无权处分人,未能周到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第四,鼓励交易原则要求无权处分行为有效,只有无权处分行为有效,相对人依据有效合同要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合同有效,形成交易,符合鼓励交易原则。
笔者以为,从以上物权变动的模式分析来看,债权形式主义成为二战后各国物权变动立法选择的方向,我国业已接受这一物权变动模式,那么效力待定说就比无效说和有效说更加符合我国的法制背景和国情。况且,从哲学角度来看,任何事物包括制度在内,都具有两面性,都有自身的优势和不足之处,关于无权处分的三种学说也都各有优势和不足,我们所能够做的只是比较这几种学说以挑选出最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背景的一种学说,并且尽力去完善它。为此,笔者就以上许多学者对于效力待定说存在的缺陷,评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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