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无权处分的效力/翟鸣飞(9)
法理学及合同法大家Fuller与其学生Perdue通过梳理美国的众多判例,分析评论各种学说,得出结论:合同法有必要普遍承认信赖利益。赔偿信赖的必要性必须作为一种独具特征的允诺利益而给予特别的承认。 在实务中,所判损害赔偿被限于保护信赖利益,在合同与普通商事合同区别甚微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举例来说,在家庭合同场合,法院更倾向于判决信赖利益的赔偿,而不是期待利益的赔偿。就是说,令自始主观不能的合同有效抑或合同无效,其赔偿范围没有区别或者时常相近。
4.合同有效,形成交易,符合鼓励交易原则。其实,这是对于鼓励交易原则的误解。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分为第一性目的和第二性目的。所谓第一性目的,就是典型交易目的,在买卖合同中,表现为财产权的移转、价款所有权的移转;买受人的第一性目的就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出卖人的第一性目的则是取得价款的所有权。所谓第二性目的,就是该合同关系的转化形态,即损害赔偿或支付违约金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的缔约目的是第一性的目的,合同法承认它为合同目的 。只有在第一性目的落空或效益违约情况下,才“不得已地”选择第二性目的,可称之为“救济目的”。在许多场合,选择第二性目的会遭受较大损失,因为,法律对损害赔偿及其范围的限制较多,守约方获得的赔偿数额时常低于合同正常履行带给他的利益。所谓鼓励交易,其真意自然是指鼓励实现第一性目的的交易,而非鼓励违约损害赔偿这种交易;若是后者并且普遍化,则是病态的经济乃至社会。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一定令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为的是等待着债务人届时不能履行,便于追究其违约责任,已经背离了甚至是舍去了第一性目的,曲解了鼓励交易原则的真意,其正义性大打折扣。
三、对《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
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理解和评论,有解释论和立法论两种方法。如果用立法论的方法,那么论者完全可以依其价值观及其相一致的原理,不受或者少受法律体系、立法政策等因素的制约,“随心所欲”的余地较大;在这个层面上,有效说、无效说都无可厚非。而采用解释论的方法,则须采用遵循民法解释学的规则,要受立法目的、立法政策、现行法体系等诸多因素的限制;这样,效力待定说就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和法制背景。因合同法刚实施不久,应该按照解释论对第51条解释,即使该条规定真有缺陷,也应该通过解释加以消除,以有助于法律的妥当适用。
前已分析,我国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那么对于《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就应该在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依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指的就是买卖、互易等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真正的权利人对此是否追认或者履行期限届满前处分人是否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若追认或者已经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该买卖合同有效;反之,该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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