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薛行山(2)
根据《铁路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货物损失,有三种免责情形。而对货物的逾期运到没有规定免责条款。因此,有人认为,无论什么情况下,只要发生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些偏颇,因为根据我国的民法理论,不可抗力是不能履行合同或不完全、正确履行合同的免责情形。《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由此可见,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不能履行以及货物损失,承运人都不应承担责任,那么由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逾期运到,承运人更应该免除责任。例如山洪突然爆发冲毁桥梁,突发的战争等不可预测的原因,都可以造成货物逾期运到。由于这些灾害是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承运人没有过错,其也不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所以《铁路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应明确规定,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铁路逾期运到,承运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不支付违约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只要承运人能够证明铁路货物逾期运到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就不能认定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 误交付
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误交付是指承运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承运人的后来指定将承运的货物交给收货人,而是将货物错误地交给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致使收货人没有收到货物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准确表明收货人和收货地点。这说明在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和承运人必须约定有收货地点和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不仅有将货物运到约定地点的义务,而且有将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的义务,所以《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才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实施细则》第九条也规定,承运人应承担将承运的货物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运送到站,完整无损地交给收货人。因此将承运货物正确交给收货人,也是承运人法定的合同义务。如承运人不全面、正确的履行该项义务,往往会造成误交付。在现实生活中,有的车站往往不审查领货人是否是收货人,只要其持有领货凭证,就将货物交付给领货凭证持有人,以致误交付造成纠纷。从我国的《铁路法》《实施细则》等法律的规定来看,领货凭证不是所有权凭证,持有凭证人并不一定就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因此领货凭证不能背书转让,也不能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它只是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一部分,其作用保证承运人顺利正确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由此可见承运人有义务审查提货人是否是承运人指定的收货人,而法院应审查承运人是否正确履行该义务来判定承运人是否按照承运人的指定交付了货物,是否构成误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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