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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奚 玮
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
奚 玮

一、自认的属性:证据还是诉讼行为
关于自认的属性,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大陆法学者通常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该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英美法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诉答文书或协议书中作出的正式让步,具有从争议点中撤销事实的效力,能够从整体上豁免对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自认应同证据上的自认区分开来,二者截然不同。除非法院予以撤销,诉讼上的自认在案件中具有最终效力,而证据上的自认则不具有结论性,它可能还要经过对质或解释。”①这种观点即非证据说,与之相对应的是特殊证据说。前苏联学者认为,当事人的承认是一种证据。②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诉讼上的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一种特殊证据。那么自认究竟是一种诉讼行为还是一种证据呢?这对于研究自认的法律效力问题十分关键,不可不察。
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的自认,其法律性质应解释为诉讼行为,从而使当事人自认的法律效果发生民事诉讼法的效果,即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无需举证。③“自认,既毋庸举证,因而消除该项自认事实证明责任的负担,除经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外,不再发生证据问题,……经对造自认的结果,民事法院即依自认的事实,认为实在、无可斟酌的余地,而一般证据能否证明真实可信,则由审理事实的法院衡情斟酌有关证据价值,然后判断讼争事实是否实在,其事实的认定,是由法院评估证据的结果;但自认以后,根本不须评估自认是否可信,显与证据不同,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上的自认,根本不是证据。”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第一部分“当事人举证”的第8条规定了自认制度,我们认为,这代表了立法者对自认属性的界定。结合该条所规定的自认成就的条件、范围及其法律效力,可以认为自认仅是当事人举证的一种特殊行为方式,性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与当事人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具有本质上的区别,它不属于证据种类。行为人的这种行为,发生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效果,为免除对方当事人就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对于现行司法解释将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的定位,我们认为是十分合理的,因为证据与自认毕竟存在着明显区别:
1、两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的最根本特征是客观真实性,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客观真实,而自认的根本特征却是主观性,自认的事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真实,两者是截然相反的。“自认制度的设计实际上排除了法院对自认事实的认定权。既然排除了法院的对事实的认定权,也就必须容忍自认事实的非真实性。” ⑤至于一方承认他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法院在所不问且受自认的拘束。只要符合自认的构成要件,不管自认事实是否属于客观事实,都会导致法院认可该事实。“谁为使自己不利而故意不说真相,他所说的就被认为是真相。”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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