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奚 玮(10)
可见,我国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诉讼人的主观认可为产生效力之要件,旨意与台湾地区的做法有所不同。台湾地区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行为若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产生不利益,则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产生效力,这个规定,对我国自认制度的完善亦有借鉴意义。
(二)当事人为两方以上的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自认的效力能否及于第三方当事人。
在民事诉讼中,不仅存在一方当事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情况,有的时候还会有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如第三人。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作出承认其为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承认行为能否产生自认的法律效力,法律上对此并没有作出规定。我们认为,依据自认的概念,上述行为也属自认,但是其法律效力与普通的自认又有所不同:当该自认所指向的事实仅涉及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而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没有冲突时,该自认的效力与普通意义上的自认相同,但仅对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当该自认所指向的事实涉及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当事人,与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则该自认须经第三方当事人认可方对第三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只对事实主张方和自认方两方当事人发生自认的法律效力。另外,民事诉讼中的自认主要是基于辩论主义而建立的。而“辩论主义的适用前提在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在利益上完全对立”。②在当事人为两方以上的诉讼中,通常缺乏这一前提。因此,为了避免诉讼欺诈,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自认制度损害第三方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还应该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第三方当事人对该自认提出的异议解除该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而综合由第三方当事人所提供的与自认相反的证据或依第三方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调取的证据对自认事实作出采信与否的决定。
(原载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编:《第四届中国律师论坛百篇优秀论文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① [美] 约翰.W.斯特龙主编,汤维建译:《麦考密克论证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② [苏]C.B.库雷辽夫著,沈其昌译:《诉讼当事人的辩解(苏维埃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第92页
③ [台]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6年版,第493页
④ [台]周叔厚:《证据法论》,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转引自罗玉珍等主编:《民事证明制度与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1-3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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