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属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奚 玮(8)
各国立法对自认附加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种规定,当事人的自认附加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应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款则规定,当事人对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根据陈述的具体情况综合加以判断。在英美法系,上述情形被称为“承认而又否定的抗辩”(pleas in confession and avoidance)。这种抗辩一方面免去了对方当事人关于被承认事实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又使该当事人负担起关于新提出的抗辩事实的证明责任。②
正确认识和适用自认附加,有必要对其与间接否认、抗辩假定、附条件的承认等加以区分:
(一)间接否认。间接否认,又称附理由的否认,是指当事人从积极方面主张与相对方的主张事实毫不相关的事实,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间接否认。例如,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给我的”主张。由于赠与关系与借贷关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属于否认而不是抗辩,进而原告仍须对借贷关系成立要件事实(权利成立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③德、日等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将上述情形称为“附理由的否认”,这无疑是符合这种陈述的本质的。既然这种陈述的实质为否认,自然也就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④
(二)抗辩假定(预备性的抗辩)。如果被告提出“自己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假设自己借过钱也已经偿还了”的主张,这种主张就是所谓的抗辩假定,其中的“自己借过钱”之部分并不成立自认。因此,在当事人作出假定抗辩时,法院必须基于证据调查及辩论的全趣旨来对该事实作出认定。⑤同时,各国证据法均以不可分性为自认的基本特征之一。如比利时民法第1356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不是自认,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这种情形,法院不得选择前半句而认定被告已有自认。
(三)附条件的承认。所谓附条件的承认,是指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承认,建立在将来不确定事实之上。如原告诉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表示只要原告能提交某证据便承认欠款事实。此时,被告即是附条件的承认。实际上,其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为承认,仍需对方当事人举证,因此,这种附条件的承认并未起到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故不能以自认对待。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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