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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蹇泽勇(4)
当庭认证、裁判是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必然要求;只有真正做到当庭认证、裁判,才能使当庭认证、质证、辩论有实际意义。“诉辩式”审判方式对当庭认证的肯定具有一定开创性,改变了过去法官只接收证据而忽视论证的做法。现在要求对认识一致的事实做到当庭确认;认识不一致的、否认一方的事实,要明确结论形成的依据,并进行适当的法理阐释。不便当庭认证的,宣判时也要在裁判中阐明理由,以确保当庭认证较好地落实。同时,“诉辩式”审判方式提高了当庭裁判的要求,不仅要向当事人宣判审理结果,还要宣判裁判理由,有必要时,还会向大众公布裁判文书。强调当庭裁判的目的在于落实独任庭和合议庭的职能,实现“审”与“判”的有效结合,促成“责”与“权”的统一,达到减少“暗箱操作”,改变“层层听汇报”的行政化管理模式,真正发挥庭审功能。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职责是以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为己任,努力贯彻司法民主,实现司法公正。
“诉辩式”审判方式强调司法效率,审判工作坚持司法为民的宗旨,离不开司法效率的进步。迟到的正义,并非公平,司法理念的更新,带来了司法效率的提高。法官不再包揽诉讼,放弃了携卷调查,走村串户的旧习惯,直接开庭加强了庭审功能。查明事实在法庭,明辩是非在法庭,有效地使用审判资源。审判流程管理把诉讼活动保证在法定的期间完成,现代信息化管理使司法效率进一步跃上新台阶。“诉辩式”审判方式对法官素质提出了新要求,以人为本,法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标准都在提高,促进了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发展,同样是司法效率提高的重要保证。
四、“诉辩式”审判方式与现代司法理念的三个关系问题
(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制度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司法独立
“诉辩式”审判方式是依托现行法律制度而创设的,诉讼活动中必须受法律制度的约束,但法制不键全,明显地影响着“诉辩式”审判方式的进步,象现代司法理念中所要求的司法独立就表现不充分。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三大诉讼法均明确了这一具有现代意义的司法理念。实际上,我国司法是不完全独立的,因审判机关人事、经费受制于地方权力,审判权在行使中常常成为地方势力的一种,即司法地方化。在审理案件中,如说情的问题,就是不好处理的难题。有事情找关系说情是一种社会习俗,在诉讼活动中谁都回避不了。少数涉入诉讼的说情者,确是担心案件处理会不公正。要公正而说情,动机只是让法官更了解自己的案情。司法为民要求我们告知说情者司法是公正的,使之增强对法官的信任和法律的信心,是法官应尽的释明义务。但大多数说情者是为了更多地获得利益,而寻求偏袒,他们的行为是不正当的。对此,法官要慎独,不能受说情者物质、情感诱惑,自觉维护法官中立地位。这要求法官有较高的职业道德,通过自律防范不正当干涉对司法独立的冲击。但在诉讼活动中对地方党政领导的说情,不是依靠法官自律就能够克服的,关键是司法独立制度不健全。地方党政个别领导的指示有时会成为审判工作的风向标,若有“说情”,法律准则能不脆弱。法律监督部门滥用职权也是影响审判工作独立性的原因。事后监督不说,他们有时事前指示,事中监督,抓住“合理怀疑”的蜘丝马迹,以“保护干部”的名义行使他们的监督权。其实有个别人在居心滥权,大多是因为有隐情罢了,不惜干涉司法正常活动。“保护干部”一说,就够审判人员紧张了,法官要在诉讼活动中固守中立,坚持公正,就得以身殉法,是要足够的勇气和胆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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