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张岚(8)
(三)股东的直接监督制约方式
我国《公司法》第111条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作了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此规定为股东提供了法律上的救济,但这仅仅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并且该措施的适用受到限制,即只有在“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时,股东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单的,并受诸多限制的法律救济无法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同国外有关先进立法相比,则更显单调和缺乏可操作性。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为了使股东等有诉益者的利益免受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损害,或在利益遭受损害后能得到弥补,以恢复和伸张法律正义而设置的一种措施和途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法律救济是多种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机制实行监事会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并举的模式,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我国上市公司的监督制度应该在原有监事会的基础上进行改良,引进独立董事的合理因素,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以“下市”作为制裁手段,简单的迫使上市公司引入独立董事制度,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会制度并存。考虑我国的传统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阶段,吸收独立董事制度的合理因素,建立由股东代表监事、职工代表监事和独立监事共同组成的监事会,并充分提升监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是一条符合我国实际的可行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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