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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同性性强暴/郑闻胤(5)
  1、对上述罪名的"强奸"和"性行为"应重新定义。"强奸"应作定义如下: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行为,性行为也应作定义如下:(1)指男女之间的性交,即男女异性阴茎与阴道的交媾行为;(2)男性之间及男女之间的肛交和口交;(3)女性之间借助性工作实施强奸行为;(4)以异物进入妇女阴道的行为。
  2、本罪的特征如下:(1)本罪的客体是公民的性权利,包括女性公民和男性公民的不实施性行为的权利。(2)本罪是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背他人意志,采用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实施性行为。(3)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4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女性可以成为本罪的实行犯,女性对男性性强暴,可以借助药物麻醉或利用药物刺激男性,致使男性和她发生性关系;女性对女性性强暴可以使用性工具及其他的物品插入受害人的阴道里。(4)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违背他人意志,强行逼迫他人进行性行为的目的。
  3、本罪的即遂标准问题,参照现在强奸罪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的既遂标准,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强奸罪采用"插入说"标准是比较科学的,具体分两种情况来分析:(1)男性犯罪人只要把阴茎插入被害人的阴道、肛门或嘴巴,即可认定为强奸罪既遂。(2)施暴者只要将任何异物进入妇女阴道内就构成该罪。现实中,曾有少女用碑酒瓶强行插入受害女的阴道里,对其进行惨无人道的折磨。此类令人发紫的行为危害性往往超过传统的强奸。
  4、如果行为人犯教罪或者一种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按照罪数理论和刑法中有关罪数的特别规定处罚。
  5、修改其他与本罪存在的冲突的法条。按照现行立法,发生了女性欲强暴同性的情况后,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定罪处罚,在修改强奸罪以后,两罪在女性间同性性强暴行为认定上存在冲突。因此,在修正强奸罪的过程,应考虑到适当更改其他与该罪有冲突或有相关联系的法条。

参考文献;

①韩俊杰、程岗、王晓凡著.《男子遭同性性强暴,施暴者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N].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2月17日.
  ②郭继东著.《同性性强暴成法律盲点,强暴16岁男孩只拘留15天》[N].载《北京晨报》,2005年1月10日.
  ③宋元著.《大陆4000万同性恋生存状况调查》[N].载《凤凰周刊》,2004年9月28日.
  ⑤赵秉志主编.《刑法》[M].出版地: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第1版.417-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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