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行使许可采取强制措施、审判权的构建思考/杨涛(7)
3.建立对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或不许可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与不予许可的决定出于种种原因,不免存在错误,因而,必须建立相关的救济途径予以补救。
首先,司法机关对于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应当有权要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提交上一级司法机关,请求上级司法机关提请上级人大常委会撤销该不予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因此,建立这种制度有法律依据和可操作性。
其次,作为涉嫌犯罪的人大代表,对于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作出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也有权要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进行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仍不服的,可以请求上级人大常委会撤销该许可的决定。
再次,对于在人大会议前一个月和在会议期间,人大主席团因为对该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会影响人大会议的正常召开而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在人大会议闭会后,有关司法机关可以用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再次提请人大常委会要求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审判;其他情形作出的不予许可决定,有关司法机关除了提请复议和提交其上级机关提请上级人大撤销该决定外,不得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要求人大主席团或者人大常委会对该代表采取强制措施、审判,但人大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许可的在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后可以再次提请。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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