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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罚金刑的困境与出路/宋绍青(7)
3、科学选择适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本来,在我国刑法中,没收财产刑的严厉程度要高于罚金刑。这是因为没收财产是以剥夺犯罪人个人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内容的刑罚方法,其适用对象都是罪行较严重的罪犯。但是,刑法对罚金刑作了修订以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没收财产刑是以罪犯现有的财产作为剥夺的对象,其数额也是不具体的;在判处没收财产时还应当对犯罪分子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申请,应当偿还。由于有了这些限制,实践中没收财产刑不存在空判问题。而罚金则不同,罚金剥夺的对象不限于罪犯现有的财产,相当一部分罚金有明确的数额要求。为此,在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选科的情况下,如果犯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有限,应当尽可能地选科没收财产刑。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可以选科的罪名共有52个,适用的对象均为刑期较长的罪犯,而这也正是实践中罚金刑难以执行的对象。
(四)从立法上完善罚金刑的各项制度和措施
第一、针对新刑法和刑诉法对罚金执行中的种种问题鲜有改进,无法可依现象日益严重的情况应从以下几方面健全执行机制。[11]
确立执行机构。我国法院目前内部机构的设置体现了审执分离和专业化的特点,执行庭作为财产执行的专业化机构,在执行条件及实际操作方面均具有法院其他机构无法比拟的优势,因此罚金刑的执行也宜由其执行,应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这样有利于执行力量的集中和统一协调。规定移送执行的条件。刑法第53条规定,罚金应在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交纳的应强制缴纳。据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是犯罪人自动缴纳的期限。期满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才是适用罚金刑执行的先决条件。这里所谓的期满,不仅包括一次缴纳罚金 的期满,还应包括分期缴纳的部分期满。因此,只要犯罪人罚金不如期缴纳时,即视为没有按期缴纳罚金,就应将此类案件移送执行,以免犯罪人规避法律拖延缴纳。
制定执行措施。由于罚金刑执行所涉及的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制定执行措施是可以参照民事案件财产执行的规定,同时更应考虑罚金执行难的成因,相应的采取下列措施:一是人民法院应在全国范围内搞好委托执行,建立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罚金的制度,由该法院统一执行罚金,上缴国库,以及时解决大量的异地作案、流窜作案导致的罚金执行案件,消除执行空白,降低执行成本。二是建立罚金刑与主刑执行相联制度。罚金刑执行不影响主刑的执行,被执行人及其家属自然对罚金的执行有抵触情绪,如果罚金刑的执行可以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条件,那么被执行人交纳的积极性就会增强;况且,罚金缴纳也是刑罚的执行。执行的好说明被执行人的悔罪诚意,以此作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也是较符合法理的。三是从立法上设立罚金刑执行的易科制度。由于自由刑与罚金刑同归于刑罚,同时,金钱作为一种物化的自由,蕴含着犯罪人消费的自由,剥夺自由与剥夺金钱在使犯罪人感到痛苦这一点上有一定的一致性,至于程度不同,正是罚金刑趋于轻缓化的表现。所以在刑罚上规定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的交换关系,确立罚金易科制度,对于解决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罚金刑案件,具有重大现实意义,也能有效的避免犯罪人逃避制裁,同时也体现了刑罚的及时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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