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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再审程序改造的思考/宋绍青(6)
(2)本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这一规定将违反法定程序和裁判结果实体上的错误联系起来,并且将实体上的错误作为再审的必备要件,即如果只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影响裁判结果的正确性就不能提起再审,也就是说仅仅违法法定程序不能成为再审理由。笔者认为任何公正合法的裁判结果必须同时满足实体上的正确和程序上的正确,只要有一个方面不符合,这个裁判结果就是不合法的、不公正的,这是司法公正的实质性要求。再审制度作为一种纠错机制,不仅要纠正实体上的错误,同时也应该纠正程序上的错误;可以说,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是程序正义在法律上的最后保障手段。因此建议将违反法定程序也单独列为再审事由,不管其是否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判。
3、实行再审一审终审制。2002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再审一审终审制的规定。再审终审权问题,不仅是我国司法界普遍关注的问题,而且也是“入世”后,国际社会非常关注的问题。许多国外人士担心的不是中国的司法是否公正,而是中国到底有没有终审的裁判,法院作出的裁判何时才算有效。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大势所趋。从理论上讲,申请再审人在再审中一旦再次败诉,从心理学上讲,其息诉可能性也将增大。
4、设立申请再审无理承担责任制度。这促使当事人慎重行使申诉权。所谓申请再审无理承担责任就是由申请方承担败诉的经济责任。即由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先交纳一定金额的诉讼费等值的保证金,以保证再审胜诉。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这要缘于以下两个理由:一是设立该制度能够防止一些当事人为逃避交纳诉讼费故意不上诉而走再审的路子;二是有法律可以借鉴,如德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提起申诉后,如果案件维持了原判,申诉人要负责偿还启动再审程序的全部费用。[14]
总之,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造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既要考虑对个案的纠正,又要考虑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既要注意司法的公正性,又要注意裁判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既要借鉴外国的经验,又要研究我国的国情。要从大局出发,从宏观着眼,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充分的理论论证,使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参考文献:

[1][9]章武生. 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 [J].法律科学,2002 (1).
[2][7][8]虞政平. 我国再审改革的必由之路 [J].人民司法,2003 (1).
[3][11]景汉朝、卢子娟. 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J].法学研究,1999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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