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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释(2004)14号“解释”对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的影响/文颖(4)
4、“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合法有效性对于开发商实施承包商付款担保条款的意义。
基于“解释”认定垫资施工条款具备合法有效性,在新的法律、法规未对履约保证金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名为履约担保、实为垫资施工”将难以成为认定履约保证金无效的理由。可以说,“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给开发商实施承包商履约保证金担保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三、承包商付款担保制度的立法前瞻
虽然“解释”的颁布使开发商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但从规范的角度讲,笔者认为现行的由开发商直接收受承包商履约保证金的方式并不应得到立法提倡。其理由如下:
1、履约保证金作为合同担保的一种方式,开发商在收受该款项之后应当将其存入保证金专用帐户,不得挪作它用。但开发商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往往资金短缺,外出化缘不如就地取材,将履约保证金挪作工程款使用。从而给承包商造成了风险,不能充分保证缔约双方的平等和公正。
2、履约保证金由开发商收受不能充分保障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的工程款和材料款的清偿。如遇开发商挪用履约保证金、开发商向承包商索赔等情形,分包商和材料供应商很难从处于资金控制权的开发商手中获取因履约保证金所产生的代付款。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对于履约保证金的规定还很不足。为规范建筑市场,保障开发商和承包商的合法权益,使双方的风险最小化,应尽快立法。新的规范应当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履约保证金的收受权不能由开发商直接行使,而应当是由开发商委托的银行或其他社会资信力强的单位代为行使。第 二,履约保证金不得挪作它用。如开发商与承包商有垫资施工的合意双方必须另签垫资施工协议,亦不得将履约保证金与垫资施工混同。第三、履约保证金的最高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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