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破产法之完善/陈少江(2)
(二)削减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破产程序的成分.
现行<破产法>制定于计划经济与商品经济交叉的那个时代,所以其内容渗透着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例如《破产法》第8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显然,企业是否申请破产不是由自己决定的,而是要通过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第17条规定:“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同时第20条规定了破产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第24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第42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这些行政干预不但使得破产实践中司法独立难以真正实现,而且还影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政府的宏观调控是必要的,但政府部门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等具体事务,而应该通过经济杠杆和经济政策来引导,规范企业的活动,真正实现政企分离.
(三)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四)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体系和相关配套的法律,减轻职工善后安置对破产审理的压力,为实现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大化奠定基础.
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具备必要的条件,需要形成破产法赖以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宏观环境。通过市场主体法的建设与完善,塑造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竞争主体在市场经济“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下获得发展,巩固和完善现在实行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使三条保障线相互衔接、相互补充,满足破产职工数年内的基本生活需要。继续加大对社会保障制度的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继续深化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加快立法步伐.加大政府扶持力度,拓宽分流安置和再就业渠道。为破产法的正常运作创造条件。只有减轻了职工安置工作的压力,破产工作才能真正走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轨道上来,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才能成为破产工作的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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