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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格式条款/李少华(4)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但同时,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我国《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内容的限制是通过,在内容上和程序上进行两方面的控制。但此两方面的控制,却不尽协调:一方面在程序的控制上,要求“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同时又径使“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使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示义务陷入尴尬境地。
值得借鉴的是:我国台湾现行民法典第247-1条规定:“依照当事人一方预定用于同类契约之条款面订定之契约,为左列各款之约定,按其情形显失公平者,该部分约定无效。一 免除或减轻预定预定契约条款之当事人之责任者;二 加重他方当事人之责任者;三 使他方当事人抛弃权利或限制其行使权利者;四 其他于他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因此,作者认为:在程序上要求提供一方在制定格式条款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规定其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同时在内容上结合我民法规定的显失公平制度予以调整。但不同的是,格式条款显失公平者,径使之无效。
另有“意外条款排除规则”,也是值得借鉴和学习的的。

四、格式条款之解释。
尽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要求其遵循公平原则制定合同条款,并规定了其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格式条款系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在订立合同时不容协商,因此在格式条款的内容解释上,仍有特别规范的必要。
(一)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1、客观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系多适用于多数契约,为维持其合理化的功能,应采客观解释,个案的特殊情况原则上不予考虑,而以通常一般人的了解可能性为其解释标准。”(*5)
2、不明确条款解释原则:格式条款皆由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事先拟定,故其可以选择符合其目的之措辞,同时亦负有义务清晰表达,以使对方了解。如有疑义,应作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之解释。即“若有疑问,反对拟文者”。
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先生还提出:限制解释原则:“定型化契约条款旨在排除任意规定,尤其是免责条款,应作限制解释以保护相对人利益。”(*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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