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李少华(3)
二 私法法律关系
何谓私法?通常认为:“该法律对任何人皆可适用者,则为私法”。政府机关虽不以经济交往求取利润为存在目的,但其存在、运转,无时不与外界发生私法上之法律关系,如相邻,交通,买卖,房产等等,不胜枚举。
基于此,法律均赋予政府机关一般的法律人格。同时,政府机关之行为能力应以保证行政职能之实现为已足,在法律上应予以必要限制。某些专属于自然人及营利性社团的权利,政府机关依法也不能享有。
1合同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但无对外订立保证、抵押合同的权利。
政府机关负有完全、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政府机关违背诚信导致合同未成立、无效将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法法律关系
政府机关的民事权利(主要指一般财产权)依法不受侵犯。
政府机关不得侵犯他人民事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公权力和私权利
通过对上述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的简单分析 ,不难看出:
一 公权力和私权利的交错关系
《宪法》赋予人民政府公权力主体地位,行政法使得各政府机关取得相应的行政职权。民法亦同时承认政府机关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权力与私权利集于一身。
同时,政府机关又莫不是首脑、领导、职员组成,各自掌握或执行相应行政职权。其各自又无不生活在民事、经济法律关系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一掌把握。
然与其对应的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一般皆为-----单纯的私权利主体。
二 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
为一己之私利滥用公权利,或滥用公权力侵害私权利必将使相对人面临艰难境地;同时,此等利用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行为又极可能将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引入行政赔偿,民事侵权、刑事法律关系。
由此而言,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关系问题是政府机关的根本性的法律问题。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扰民害民多出于此。对于此一根本性问题,解决之道无非是分明公私,规范于内;于外则予以权力制约,多方监督,强化监控。
第三节 权力的授予和监控
“权力无不受到限制”,对权力的监控是同权力本身一同被“授予”的。缺少有力监控、监督的权力,必如脱疆野马,无法实现公权力的存在价值,有害无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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