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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机关行政权力的内部监控/李少华(4)
权力之监督、监控为其存在之根本,实不为过。
一 外部监督
前已述及,权力的授予、权力之行使方式和途径均依法定原则。法定原则本身即是一重要的监控方式。而对公权力的监控本身同样也是遵循法定原则,行政诉讼于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均是由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被侵权人或公权机关对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通过法定途径进行监控的法律行为。因此,监控的对象也仅只限于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
而包括人大、政协监督、上级监督、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等宪法法律关系则不仅仅局限于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通常还将涉及公权力实施的适当性、有效性、社会性等等。此两类为政府机关所涉法律关系中体现的外部监控,与此相对应的尚有内部监控。
二 内部监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对内部行政工作人员人事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是政府机关内部监控的最为重要的手段和方式。《公安部五条禁令》以及政府机关发部的“八不准”如此这类均属之。
三 外部监督与内部监控的关系
对政府机关所涉的外部监督、内部监控稍加整理分析,不难发现其分别具有显著特征:
行政诉讼与赔偿、侵权损害赔偿、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及人大监督、政协监督、上级监督法律关系。均是事后的、被动的监督,但具有较强的规范性。而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权力监控方式是外部责任产生前、后;主动与被动相结合的一种权力监控方式。唯其缺点在于主观性较强,几乎完全依赖内部管理。克服内部监控的主观性缺点的唯一方式便是内部监控的制度化。《公安部五条禁令》便是如此。
由上可知,对公权力的外部监督与内部监控二者相辅相成,不可或缺。
现实中,或以外部监督为全部;或以内部行政处分为内部监控之全部;或只将内部监控作为外部监督所产生对外责任内部化的手段,或割裂外部监督与内部监控,不能实现对外责任内部化。更有甚者,视外部监督为侵害,只为一己之利对控告人、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陷害。
谬之远矣。
第四节 职权、职责与职能

前己述及,法律授予政府机关公权力,是为职权。职权之有无,依法定主义;法无明文即为无权,即是不可为。
有权力必生责任,是为职责。职责所在,是为不可不为。
职权之授予、职责之产生皆为职能之实现。职能之实现决定当如何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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