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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何宁湘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十二)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前面的第十一部分简要讨论了我国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中的部分具体问题,不论适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赔付,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侵权损害赔偿,都存在一个时效问题,这是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实践问题。本文对这个问题作一简要讨论分析。

  [ 问题的提出 ]
  人身赔偿的诉讼时效一般是依照《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一年执行。而这中也有很多具体问题,中国法院网法治论坛中一网友提出一个案例“A是一企业司机,2004年5月3日在跟同事B出车(B开车)与C开的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于2004年5月21日认定C负主要责任,B负次要责任,A正常乘车不负事故责任。A因事故当天住院至今仍未出院,未评残。企业为A买有工伤保险。问题:1、诉讼时效是否从5月3日始,计一年?2、......(2005-05-21 14:28 http://bbs.chinacourt.org/index.php?showtopic=96674)”显然诉讼时效不仅仅是一个时间期限问题,需要作进一步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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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诉讼时效的有关具体问题
  1、人身损害的范围
  人身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的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
  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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