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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我国违约责任归责原则问题的几点思考/平公羽(2)
第二种观点是二元归责。此观点认为,应将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同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并且二者之中应以严格责任为主导。
以上两种观点均有一定道理,但比较而言,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观点更为合理,更具时代精神。实际上,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归责原则也正是采纳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违约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功能并不是单一的,而是多元的。作为集中体现违约责任制度功能的归责原则,其本身也应当为多元的归责目的服务,而采用多种归责原则。从另一角度讲,我们通过对侵权行为多样性的认识,而采用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等多种归责原则构成的归责体系。那么,作为与侵权责任并存的责任形式——违约责任,其具体的违约行为及双方过错等情况同样具有相当的复杂性与多样性。这也就意味着,不可能以单一的归责原则来解决相对复杂的违约问题。
我国现行《合同法》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为主导,以过错责任原则为补充地归责原则体系③。在具体的过错原则适用中,又根据特殊的实际情况规定了过错推定原则。这就完善了我国违约责任的归责体系,实现了其归责原则的多元化。

毫无疑问,这样丰富而完善的归责体系是值得推崇的。但在实际的学习运用中却又出现了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对一些原有概念阐述及界定的不明晰所造成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些问题进一步加以探讨。
(一).严格责任是否等于无过错责任?
按照我国学者的一般解释,严格责任是指违反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无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④。此观点有一定道理。但笔者认为,严格责任实乃英美法上之词源,其本身的概念范围并不确定。而严格责任又被我国学者规定进侵权法和合同法两种法律之中的事实就使得我们更加难以理解。实际上,侵权法中的严格责任大致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它与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在合同法严格责任的适用中,并不是决然的不考虑过错的,而只是意味着在违约发生以后,非违约方只需证明违约方存在违约行为,而不必对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加以证明。在适用严格责任的情况下,除不可抗力以外,债权人过错也可以作为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债务人得因此而免责。可见,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有些情况下还是考虑过错因素的,它与侵权法上的绝然不考虑过错的无过错责任是不尽相同的。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无过错责任的适用情况都是法律所明定的。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如何界定?
如上所述,严格责任并非完全不考虑过错因素,而过错责任又常常以推定之方法来确定过错,并且对被告的抗辩事由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这样,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似乎很难区分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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