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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纪律程序中法律定性的变更问题/何志远(6)
注〔11〕根据《民法典》第9条第1款及第2款的规定结合《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4条的规定。
注〔12〕见终审法院二零零一年七月十八日第8/2001号合议庭裁判。

注〔13〕《澳门民事诉讼法典》补足适用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而后者亦补足适用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

注〔14〕MAIA GONÇALVES,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Anotado e Comentado, Livraria Almedina, 科英布拉, 第11 版, 1999年, 第647页及第648页。
注〔15〕G.MARQUES DA SILVA 则反对,认为应将之通知嫌犯并给予时间进行答辩,见脚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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