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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关系调整机制的重构/李凌云(9)
对于我们来讲,一方面应在新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健全工会组织的前提下,进一步加强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建设,充分发挥其便捷、廉价的特点,争取把大多数的劳动争议解决在企业内部,避免矛盾激化。另一方面应在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在镇和街道健全区域性行政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完善协调机制,发挥镇、街道的地区优势,弥补企业调解组织不权威、不自由的劣势,协调地区企业,及时调解劳动争议,化解矛盾,减少劳动争议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企业调解与行政调解之间并没有先后顺序,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这样,在企业调解机构与政府行政调解机构之间就筑起了沟通渠道,通过建立有效的争议预防机制,形成纵横交错、有机统一的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网络,维护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另外,还可以大力发展劳动中介机构、咨询机构,让专业人员代替企业处理劳动管理事务,或代理劳动者依法维权、与企业谈判,化解矛盾。
(2)仲裁、法院进一步完善司法工作。
仲裁制度的改革要想取得实效,首先仲裁本身要有自己的特色,摒弃“司法化”倾向。仲裁的特色就体现在“三方原则”上,关键的问题是如何使企业、工会的代表摆脱形同虚设的现状,在仲裁庭上独立发表意见。应在资深的企业劳动人事干部和工会干部中聘请兼职仲裁员,保证他们一定的时间固定用于仲裁工作,劳动部门和企业、工会共同支付兼职仲裁员的报酬。只有如此才能体现仲裁的特色,避免将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变成“三审”制。
对于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出现的特殊问题和阶段性问题,例如下岗、协保、停薪留职等某些地方劳动政策实施中产生的问题,由于没有法律的规定只能作为仲裁案件,而不宜作为诉讼案件受理。对于仲裁与法院对某些问题的不同看法,应当进行开诚布公地讨论,通过定期地业务交流使两个部门之间的由“求同存异”逐步过渡到“消除分歧、达成一致”,增强司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同时也增加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可预见性。
(3)法院的司法介入应推行“适度原则”。在当前劳动法律法规不完善、司法不规范的情况下,应限制法院对劳动争议的介入程度,尊重企业的用人权利和自主管理的权利,使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更多地通过自主协商、调解来化解矛盾,而非动辄对簿公堂,以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4)加强各协调组织之间的合作,完善多方协调机制。上海市最近成立的“劳动关系协调三方联席会议(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企业主管部门与雇主组织)”,在劳动关系的多方协调机制的完善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我们这里强调的是另外一个多方协调机制,就是区总工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和区域性行政调解组织之间的合作,以沟通信息、协调行动。大量增加社区调节机构,社区成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后,解决了许多政府无法解决的问题,尤其是中小企业的劳动争议。因为许多中小企业是浦东的企业的主体,目前没有建立工会,企业调解无从谈起,而社区工会、社区调解可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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