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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姚岚秋(6)

二、 外国劳动合同立法

(一) 劳动合同的主体
各国劳动法对合同主体的规定主要是界定雇员(劳动者)的概念。例如,在德国,雇员是指依据劳动合同在得到报酬允诺的情况下为其他人所雇佣的、并与该人处于个人依赖关系的人。韩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是在任何作业场所中以获取工资为目的,按对方的指示提供劳动的人。各国不仅在劳动法中规定雇员(劳动者)的含义,而且通过区分雇员与非雇员来进一步明确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如英国劳动法区别雇员和独立承包人;德国劳动法只适用于工人、职员、参加职业培训者、家庭受雇者等劳动者,明确排除了法人或合伙的代表、公务员、商务代理人员(特定情况下)、家庭工人和家庭意义上的协助劳动者,并且规定高级职员不适用企业组织法和劳动时间条例。我国的劳动法在主体的规定上却比较模糊。

(二) 劳动合同的种类
按期限划分,各国一般都将劳动合同划分为定期、不定期等几个类型,但是各国之间有一定的差别。法国分为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临时工作劳动合同;德国分为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俄罗斯分为不超过年的定期劳动合同、不定期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定期劳动合同;日本分为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有一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间不超过1年)、以完成一定工程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三) 劳动合同的形式
考察各国劳动法,多数国家并没有规定劳动合同(雇佣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只有俄罗斯、中国等少数国家规定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既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甚至其他形式的,在这一点上英、美、法、德、日等国基本上一致。但有些国家对某些特殊的劳动者或是特定种类的劳动合同也有例外规定。例如,法国对定期劳动合同和不定期劳动合同有不同的规定:定期劳动合同的订立并不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某些不定期劳动合同法律要求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并未将其视为合同有效的一个条件。对于家庭劳动者、医生、海员、飞行员等特殊领导者的劳动合同则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目的是为了便于行业管理。

(四) 劳动合同的内容
各国劳动合同的内容受传统习惯、法律制度的影响而各具特色,颇有不同,但共同之出在于劳动合同除必须具备法定内容之外,合同双方还可以通过平等协商在适法的前提下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就劳动合同的法定内容而言,各国立法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义务模式。由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所以该模式只对雇主的义务和雇员的义务分别作出规定;另一种是以英国、法国为代表的列举模式。该模式对雇佣关系中最为重要的条款如职位、工资、工时、休假、福利等合同必备内容进行一一列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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