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时代的劳动立法/姚岚秋(7)
(五)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在劳动合同解除与终止的问题上,各国的理解不尽相同。一种是并不严格区分解除和终止的概念,认为合同终止即终止雇佣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只规定合同终止的若干种情况,而将“解除”涵盖在终止条款之中,如英国、德国。德国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主要有:(1)解雇;(2)协商终止;(3)合同期满;(4)雇员死亡;(5)企业转移;(6)企业停产、倒闭;(7)法院判定终止。另一种是明确解除与终止的不同涵义,法律对解除和终止的情况都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劳动者因解除与终止的不同而享受不同的待遇,如俄罗斯、我国。
三、 外国集体合同制度
集体合同,又称集体协议、团体协议。国际劳工组织第91号建议书将集体协议定义为:“由一个或几个雇主或其组织为一方与一个或几个工人的代表组织(不存在这种组织的,应由通过按照国家法律或法规由工人正常选举产生并认可的工人代表)为另一方所达成的,涉及工作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任何书面协议。”
(一) 集体合同的性质
各国对集体合同性质的认识大致分为三种观点:第一种是债权合同,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持这种观点。该观点认为集体合同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因此具有合同的拘束力,并且其效力高于劳动合同,集体协议的内容可直接成为劳动合同的内容,当劳动合同规定的条件低于集体合同时,应以集体合同为准。第二种是君子协定,英国学者和工会理论家普遍持这种观点。其理由是缔结集体协议的双方并没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效力。集体协议不能通过司法程序强制执行,违反集体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承担道德和社会责任。第三种是管理协议,持该观点的主要是前苏联及东欧一些国家学者。集体合同被理解成为一种互助合作合同,是企业管理的重要手段。在社会主义国家,工人作为企业的主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集体合同等形式来实现对企业的管理,体现了国家、企业与职工利益的共同性。
(二)集体合同的主体
基于对集体合同性质认识上的差异,各国对集体合同主体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持第一种观点的国家集体合同的主体分为当事人与关系人。当事人一方为工会,另一方为雇主或雇主团体,关系人即是集体交涉所代表的劳动者。为了使工会成为名副其实的集体合同主体,各国一般将工会规定为法人,独立进行集体交涉。持第二种观点的英国,集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也是工会和雇主(雇主团体),但是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却不能直接作为关系人。因为英国的集体合同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契约效力,集体合同的并不当然地成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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