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改制时期的劳动关系问题研究/姚岚秋(9)
其实,实践中许多法规和政策都支持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可以变更的做法:1、中央部委规章。如《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第十六条规定:“对分流进入改制为国有法人控股企业的富余人员,原主体企业和改制企业可按国家规定与其变更劳动合同,用工主体由原主体企业变更为改制企业,企业改制前后职工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又如《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8]34号)也规定,“在企业实施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用人单位主体发生变化的,应当由变化后的用工主体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由于企业改制导致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的,企业与职工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2、地方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如《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的,劳动合同由合并、分立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经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又如《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三)》中规定:“用人单位发生整体转制、兼并、收购等情况的,其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由转制、兼并、收购后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视作新的用人单位的‘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当事人另有协议的从其协议。”3、司法解释和解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分立为若干单位后,对承受劳动权利义务的单位不明确的,分立后的单位均为当事人。再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一条指出:用人单位被其他单位兼并或分立以后,由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继续履行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列兼并单位或分立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用人单位主体资格未变更或丧失,只是投资方发生变化的,用人单位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从以上规定不难发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普遍对改制中用人单位一方的主体变更采取了许可的态度。我们需要做的是把上述零散的低位阶的规定进行整合提升,形成统一的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用于指导全国的改制工作。
(三)操作建议
综上,对于改制中劳动关系的处理,应当尽量从继续履行的角度出发来考虑,以促成原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为宗旨,不应动辄便解除原劳动合同了事,即使要解除劳动关系,也要遵循平等协商的原则,考虑公平的因素,这是社会发展和稳定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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