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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耿春雨(4)
⒋改革现行法官的选任制度,实现法官的社会精英化。因此,要使司法真正能够成为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的庇护者,从而能够对从属于政府的侦查机构进行独立的司法控制,“重要的在于,为司法独立提供坚实的制度环境的同时,应力图使司法阶层成为一个足以向政治社会施加反影响的集团。同质一体将确保它的团结。而良好的职业道德以及对社会流俗的度超越将更强化它的决定的权威和效力,与社会之间形成这样正常的互动关系,司法才能成为社会关系的有力调整者和社会发展的有力推动者”。〔5〕
目前,我国法官群体的现状,令人堪忧。湖南省高院副院长周效和曾撰文说,“就全国而言,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一半”。〔6〕这种状况已成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障碍。因此,我们必须改革现行的法官选任制度。大体上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的经验,即法学毕业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合格者再接受专门的司法训练,毕业后才有资格被提名或任命为法官。也可以学习英美,从优秀的律师中选任法官。与此相适应,法官的数量也应受到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薪水待遇必须提高,以使法官享有更大的尊重和威望,从而吸收优秀的人才进入法官职业中来。
⒌应当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以使司法权能够在法庭审判阶段继续对侦查权的合法性进行事后控制。尽管我国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类似的规则,但范围乃嫌狭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权威性也不够高。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取证,而对非法证据的效力并未涉及。立法上的不足以及司法解释的不统一,势必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在刑诉法修改或制定证据法时,应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予以确立,即对于侦查机关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无论是通过刑讯逼供行为所获取的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言词证据,还是非法获得的实物证据,都应当全部排除,即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如果在庭审中提出后才发现其违法,法官在判决时应排除其证明作用,而不予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⒍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与西方各国相比,我国侦查机构实施的拘留、逮捕措施没有实现程序上的分离。按照西方各国的做法,逮捕只是作为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到案的手段。逮捕后必须“毫无迟延”地将被捕者提交法官,由后者通过开庭的方式作出是否羁押、保释以及羁押期限的裁定。这种逮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可以保证羁押具有高于逮捕的法定条件,并按照更加严格的法律程序进行,从程序上防止嫌疑人受到不公正、不合理的强制措施。〔7〕在我国,也应实行拘留、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并且拘留、逮捕后是否羁押以及羁押期间的长短均由法院决定。据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如果对有关羁押的决定不服,应有权申诉,原作出羁押决定的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裁定。如对该裁定不服,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还应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上级法院应当就羁押是否合法与正当作出最终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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