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耿春雨(5)
㈡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扩大及保障
⒈赋予沉默权。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偿能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原则是紧密相关的。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在未经法院宣布有罪前都认为无罪,因此,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而提出充分证据的责任由追诉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无此义务,也就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针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必然导致理论上与实践中的自我归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自认有罪是不人道的,也是违背人性的。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不仅是现代举证责任原理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理念的要求,而且是避免自陷其罪的自然法则的要求。犯罪嫌疑人有辩护权,却无不说话(即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无疑是自相矛盾的。而侦查人员获取嫌疑人口供的本能,秘密主义侦查模式以及嫌疑人的人身受到侦查机关长时间的控制,所有这些必然导致刑讯逼供这一妨碍诉讼主体地位实现的大敌横行。因此,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⒉加强辩护权。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核心权利,而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是实现辩护权的基础。然而,如前所述,律师在侦查中的刑事辩护活动却因种种限制后困难重重。针对这种现状,应排除各种障碍,使律师的自由会见权,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调查取证权成为现实。
犯罪嫌疑人律师帮助权的实现还有赖于律师制度的发达和法律援助制度的健全。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能够获得律师的帮助,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公平,我国在刑事诉讼中有必要建立侦查阶段法律援助,使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延伸到侦查阶段。建议建立这样的法律援助,一是应规定对无力或无法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有为其指定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的义务;二是进一步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三是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预算中列入法律援助的专项经费;四是规定律师履行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并以此作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管理部门年检注册的审核项目之一,以强化律师的社会责任。
⒊赋予证据保全请求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可见,立法同时肯定了法官、检察官和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权,但《刑事诉讼法》对法官的调查权做了限制,且仅限于庭审阶段。实际上,刑事诉讼中取证活动多由侦查机关进行。但在实践中,基于追究犯罪的本能驱动,侦查人员更多地关注有罪、罪重的证据,而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有时怠于收集甚至故意隐匿,致使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遭到毁损甚至来失。这不仅对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活动极为不利,而且也妨害了案件真实的发现。从实现证据收集的全面性以及强化辩护权出发,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侦查机关取证的偏颇。而犯罪嫌疑人无强制“侦查权”,受聘律师又无取证的权利,为此,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证据保全请求权以及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当侦查机关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疏于收集时,犯罪嫌疑人首先有权向侦查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当侦查机关不予注意并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时,犯罪嫌疑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证据保全的请求由专门的审查法官而不是庭审法官审查。审查法官有权命令侦查机关进行证据保全或直接进行证据保全。由审查法官审查,可以避免审判法官的先入为主。受聘律师亦应有权申请证据保全,这是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辩护权的重要保障。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