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忠“规则”/周倍良(2)
发生在泸州这件遗赠纠纷案,便是这么一个新情况下涌现的新矛盾,也是这么一件颇令人回味的“道德案”。对于此案,相信稍关注时事的人,就会注意到“仁人志士”对它的热切关注。不仅各大媒体对其进行了长篇累牍的报到 ,而且学者、法律实务人士甚至普通民众都加入到了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来。各种各样的观点都有,仔细分析基本可以概括为两派: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判决是法官在法律出现明显的漏洞时,运用其自由裁量权,适用民法通则原则,依据公序良俗和法律的整体精神,解释法律、适用法律的结果。”与此相反的是,认为“将自己的一部分遗产遗赠给与自己同居的人,完全是对自己私权的处理,完全是依照法律进行的民事行为”。究竟谁的更有理,我认为是不能光比“谁的声音更大”,而要看谁更有道理。申言之,就是谁的说法更有法律依据。
法律的冲突
对于黄学宾的行为是否为遗赠行为,即以遗嘱的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者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法律行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看黄学宾设立遗赠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就从正面规定了我国公民有设立遗赠的权利。同时,我国法律又从反面规定遗赠设立的效力问题,如遗赠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进行的,《继承法》第19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持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设定遗赠的遗嘱违反了这一规定,遗赠便因为违反法律无效。同时,法律也不允许遗赠人通过遗赠的手段来逃避其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该归还的债务,所以如果有逃避税款或者债务的情况,则遗赠也无效。在本案中,并没有存在上述的问题,黄学宾在得知自己时日不多时,出于与张学英同居生活多年的缘由,故将自己的财产部分遗赠给张学英,这符合我国《继承法》16条的规定,即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同时,黄学宾并没有将自己财产的全部都给张学英,而是留了一部分给自己的结发妻子,故这里也不存在违反“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持必要的遗产份额”。所以,综合来看,黄学宾设立遗赠的行为有效。
其次,再来看黄学宾设定遗赠的形式——遗嘱的有效性。因为遗赠是通过遗嘱设定的,则遗嘱的有效是遗赠有效的一个必要的前提。按照我国《继承法》第22条的规定,遗嘱的有效要件为:立遗嘱人具有遗嘱能力;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不得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必要的继承份额;遗嘱处分的财产是遗嘱人自己的财产;遗嘱的内容合法;遗嘱的形式有效。根据上述的有效要件,我们一一对应考察案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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