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忠“规则”/周倍良(4)
法院的观点似乎很有道理,因为它在这里的判决获得民事活动最基本法的支持,而且主观动机也是为了维护社会道德。但须不知,在这里法院是混淆了两个概念,既本案需要判决的是张学英有没有根基黄学宾的遗嘱享有继承的权利,而不是张学英和黄学宾的关系是否道德和违法。法院在本案中,虽然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维护所谓的社会的公德,搬出了上位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并且冠冕堂皇的美其名曰“解释法律”,但仔细考量是站不住脚的。
首先,法律人的职责是什么?这是目前所有中国法律人需要回答的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有人认为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当然是如此,但关键问题是怎样维护社会正义,即用什么样的手段来维护正义。目前,我国司法界的一种倾向是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即道德正义。他们认为这种做法不仅完全符合法律的本质,而且也是符合每一个普通民众善良而公正的心的。在本案中,泸州地区法院就是这种心态。他们判断一个案子是否有理由,首先不是看它有没有法律的依据,而是首先用自己的“善良”感情来掂量下它背后的道德因素。然后,在社会舆论和自己道德驱使下,认为张黄两人非法同居,破坏他人合法幸福婚姻,这种行为不道德,无论如何也不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因而,他们判决本案时,完全抛弃了现行法律(《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而“舍近求远”找了一条似乎还说得过去的基本原则来判决案件。我们姑且先不讨论法院的这种适用法律正不正确,但就它的这种法律思维、办案风格就是应该受到否定的。司法作为社会的救济工具,最最显著的特征就在于其的“中立性”和“公正性”。它并不需要积极主动的关注每一个人的生活,而只是当发生纠纷时,就当事人的诉求在法律范围内进行合法的裁判。而且这种裁判也是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争锋对抗上,即要求更有理、哪一方的证据更有力、哪一方的说理更充分。在这个基础上,法官将胜利判给“听起来更有理”的一方。如果将司法的正义比喻成一条居中于控、辩双方的中线,那么正义的实现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各自不断的努力而逐渐靠近这条“中间线”,离“中间线”越近,正义就得到越大程度的实现。司法的正义在这里就等同于这种对抗式的争锋,而非某各个人的主动干涉。而本案中的法官包括一部分人都认为,司法的正义要追求“真正意义”的正义,于是他们将自己的眼睛盯向案件的背后,即诉讼以外的东西。在这个基础上,认为既然张黄两人属于不正常关系,为道德不能容忍,那就应该判定其败诉。这样的观点虽然很符合善良群众正义的心,但在法律公正的角度上是极其荒谬可笑的。这就好比,在无凭无据的情况下,只要哪一方说的更感人、更有社会道德,谁就应该获得法律的认可一样。这种将法律建构在道德和个人一时的冲动上的“法制”,显然是没有理解法制,其结果导致整个法律秩序的崩塌,而社会关系的混乱。这样的“公正”其实质并不是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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