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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的正义/周倍良
不一样的正义
(周倍良,清华大学法学院)

通往正义的两条道路往往在我们心中分叉:我们试图作为一位行者而同时踏上两条相反的道路——达玛什卡
“司法的公正就是对抗,通过对抗,由法官选择更有道理、起码看起来更有道理的一方。”——张卫平
程序规则的不同,往往只是技术层面(或者说是形式)上的不同,而真正不同的,则是不同法哲学观下正义观的不同。虽然,正义的价值永远是一致的,但通往正义的道路却千差万别,这种手段的不同往往导致了实质的差异。

最近,在一次法律诊所的课上,讨论有关律师职业要求与社会道德的问题,大部分(几乎是全部)的人都认为作为一名律师应该做的是服从社会道德,甚至有人提出要将自己的被代理人(其欺骗律师隐瞒了相关事实)投诉至相关部门,使其败诉……从这个事例,我想到了苏力所讲的法院帮村妇解除婚姻关系的例子 ,当事人希望与不孝儿子“断绝母子关系”,基层法院法官们则“好心”建议其解除与失踪多年丈夫的婚姻关系,以逃脱苦海;又有某著名律师近年来常常充当一些“罪大恶极”人的辩护人,社会就认为他是这个人“变质”了,成了邪恶的代表,背离了社会正义,应受到唾弃……由此,我想到了两个人:刘涌和辛普森。同样是两个“罪有应得”的人,同样是证据不足(当然还有程序瑕疵),但结局确实天壤之别。一个成立“社会正义”的牺牲品,一个成了“法治”的典型。
为什么会有这种不同?某著名比较法学者曾说过,如果他是无罪的,他宁愿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审;如果他是有罪的,他则更希望在普通法院受审。 这虽然不能说完全正确,但确实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两种司法模式(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对“司法公正”的不同态度。
肇始于罗马法时代的职权主义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以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于配角地位,他旨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尚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的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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