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一样的正义/周倍良(2)
在这种模式下,正义的追求往往牵附的是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而不是制度。这颇有点像当年的“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的口号。进而认为司法的公正在于实事求是地把事情弄个“水落石出”,即所谓的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个任务,无疑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法官是再恰当不过的了。因为在“包青天式”法官的明察秋毫下,一定能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从而使一切犯罪受到法律的制裁。于是,我们可以常常看到一幕幕这样的情景在法庭上上演,法庭下坐着战战兢兢的原被告,威严的法官大人高高在上。法官像一名牛气十足的导演一样指挥着这幕戏的铺开,而原被告所要做的就是按照事先设计好了的台词毫无激情的念完了事。如果稍有不慎,或者倒霉遇上脾气不好的法官还可能遭到狠狠的训斥。当法官一切了然如胸时(或者说是早就了然如胸),这幕戏便告结束,而只等着法官的宣判。一切似乎很完美,实事求是地反映了一切,这必然是社会最公正的判决了,而除此以外,没有其他比这更合理的方式了。
产生于英美普通法“温床”下的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则与此相反,其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裁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控、辩双当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
两者之所以在理论的建构和实际应用中产生如此大的差别,我想这里所涉及的一个最主要的问题,便是对于“正义”的理解。正义在一个社会的实现,显然是这个社会司法机构所承担的义不容辞的责任。而“正义是什么”、“怎样实现司法正义”,则可以成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分水岭。职权主义模式认为“正义”是一种绝对的、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公正,即实质正义。而要实现这一目标,唯一的手段就是实事求是地还事情以真相,在真相的基础上建构社会正义。在这种司法环境中,人们遇到一个问题,首先想到的是“它应该是怎么样的”,而不是“它现在是怎么样”。他们认为唯有发现事实的真相,在这个所谓的真相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判决才是公正的。就像刘涌案一样,人们关注的不是证据能不能证明刘涌有罪,而是“认准一个理”地认为他就是有罪。这种想法在法官的头脑中存在,而且也在一般民众的头脑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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