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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的正义/周倍良(4)
“政府结构和政府功能这两种政治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程序规则的生长环境,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程序制度的基本设计”。 达玛什卡这段对政治与法制相关性的评述,为我们了解这两种司法模式不同背后的因素指明了方向。有学者指出,统治阶级终究是通过他们所确定的司法制度来赢得自身的合法性的。围绕者这一中心,许多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设计很容易受到主流意识形态波动——特别是在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主义与权威主义等等标签化的立场之间的摆动。他们进而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这种波动直接影响到个人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诉讼的进程——在对程序形式的选择中,这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刑事程序中,他们同样指出,意识形态的变化会影响到被告从国家那里得到保护的程度:英美刑事检控制度中被告人的特殊地位总是同古典自由主义原则紧密关联。 马克思•韦伯也指出:包括司法制度在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重要差异可以从权力关系的多样性中得到解释。
具体到政府的结构,与司法模式相对应的分为是科层型和协作型官僚制(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科层型政府结构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其集权主义的领导机制,所有的组织呈现金字塔般的结构形式,最终只存在一个最高决策机关。由此相连,国家的职能表现为对社会的积极的调控。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与个人利益根本一致,刑事司法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建构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在这种制度背景下,司法审判追求的是所谓的实质正义,而忽视程序正义的维持,并且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标下,个人权益和程序正义往往摆到了次要的位置。于是便出现了我在一开始所举例子的情况。在这种司法下,从一开始便决定了自我的“兴趣”取向,帮作“弱者”、“正义者”,而打击“强者”、“不正义者”,这看起来似乎很“解气”也很“合理”,因为它符合所有人劫富济贫的心理和正义而善良的心。但须不知在司法官员们倾全力“匡扶正义”时,正义的天平其实早以被他自己打破。斜斜的倾向了他自己或者社会舆论认为正义的一方。“这看起来很美”,但须不知这种所谓的公平正义是建立在对另一方不公正的对待上的,或者是剥夺一方的权利,而生拉硬扯建立起来的。这显然是对正义的一种强奸,其结果只能是更不公正。因为的基点是建立在人的基础之上,并且可能是一群素质不是很高的人。
相反,协作型政府中存在多重的权力层次,更加强调制度的合理与平衡。因而其体现在司法中便更注重个人的权益和程序的合理,以技术法条正义(形式正义)为法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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