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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一样的正义/周倍良(5)
当然,具体深究造成这种原因的背后因素的话,我认为不同的国家是有其不同的具体情况的。具体到我国,除了这种政治制度的影响外,我认为长期以来一些不正确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是应该认识到的。比如,我国历来把官僚阶级宣扬为人民的“父母”、“青天大老爷”,并认为他们往往是清正廉明,能为民作主的。于是,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现状中,屡屡出现这样的怪现象,当事人将自己权益的伸张往往寄托的不是通过司法程序来获得,而是寄希望于某位“包青天”式的清白“老爷”;当某一“正义”得不到维护时,人民往往希望通过请愿的方式祈求“高层领导批一个指示”而“还义于民”。 这些放到法治的大背景下考量的话,显然违背了法治的精神和实质。难以实现真正的正义,反而往往侵害当事人的权利。
或许有人会问,究竟又是什么导致了不同的不同呢?这里就涉及到抽象的理念的问题了。并且,我认为这种理念的差异才是我们所看到的一切的根源。在这里,我们有必要了解下,社会主义国家引以为指导的哲学观,即马克思主义。它以唯物辨正主义为基本内容,强调事物的绝对因果联系和人的主观能动性。认为事物的因果链是无穷无尽的,在人的主观能动性下,认识世界、改造世界是无所不能的。并且,在此社会制度下,所有的终极目标全部都落在了国家的主人——人民的身上。因此,我们不难理解,为什么“我们”是如此孜孜不倦的追求实质的正义,而且确信一定能够“水落石出”。而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以古典自由主义为基础,高扬个人主义与自由、民主。社会的终极价值是民主和自由。因而,制度正义和程序合法乃成为司法的基石。
西谚有云,哪里有社会,哪里就有法律。随着我国社会的向前发展,“政治体制”、“经济体制”改革的相继展开和深化,原有诉讼模式弊端日益显露,其与社会现实之间的裂缝和矛盾越来越大,司法体制改革呼之欲出。梅利曼教授说的深刻,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目前,以旧计划经济作为存在社会基础的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显然已经成为法治进程的一大制缚。
解决此种弊端,出路在于司法的转型和再建构。“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实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即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 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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