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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何宁湘(11)

  焦点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二条关于“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学工作的教师”和第三十九条关于“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的规定,杨茂作为成都大学的一名教师,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调整范围;前述条款中规定了教师对学校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但没有规定向哪一级的教育部门提出申诉,《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第三十六条则进一步规定了教师对学校提出的申诉,由其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成都大学是由成都市人民政府主办,实行“省市共建共管,以市为主”的办学体制,因此,成都大学所在的行政区域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为成都市教育局。成都市教育局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由于该法第二条规定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高等教育活动,适用本法”,其调整范围是高等教育的相关活动,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也是指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而本案解决的是教师的申诉处理问题,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中有关教师申诉处理的具体规定。成都市教育局提供以上法律、法规,本院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焦点三: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是1993年lO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法律,《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是四川省人大常务委员会于1995年4月26日颁布的地方性法规,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只是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川人事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位阶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法律位阶高于《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调整的范围是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师,且该两个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对教师给予行政处分或解聘的情形,杨茂作为一名教师,对其申诉处理应优先适用特别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的有关规定。因此,成都市教育局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对杨茂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成都市教育局认为应适用《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暂行办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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