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何宁湘(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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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审庭中有关问题的分析 ]
[1、成都市教育局上诉状中的新问题 ]
成都市教育局上诉状与一审庭审中主要观点没有实质区别,但在上诉状中也一点点新的问题,如提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成都大学的人事争议进行的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对于这点在本案一审时《答辩状》没有提出,而是在庭审中其代理口头提出的,一审败诉后直接将这一说法载入《行政上诉状》。其口头理由是,1、无管辖权;2、移送省教育厅被拒绝方才主动居间调解和类似仲裁活动。对于这点已在《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三)做详细阐述不在重复。这里要讨论的是,既然移送省教育厅,那么就应当出示证据来证明这一事实;其二、“明知”无管辖权、明知又被省教育厅拒绝移送,不受理即可;其三、既然是调解就应当给当事人一个调解通知之类文书,为何在诉讼之间都没有调解之意思表示,整个处理过程也无任何调解文书或调解程序或调解事项;其四、教育行政机关何来调解权,行政机关的调解权不能由自己主观意思决定,而必须法定。况且调解也需要当事人自愿与申请,杨茂提出的是教师申诉书而非人事争议调解。其五、教育行政机关更无人事争议的调解权与处理权。其六、不仅“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不是事实,是谎言,即使真这样做了也是违法。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成都市教育局认为在诉讼中假称“不具有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行政职权”、“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便逃过违法行政责任,而你依据行政职权所进行的调解处理活动仍是行政行为,依然是违法行政。
成都市教育局上诉状称“在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即使上诉人经有关部门的裁定或指定取得该申诉案件处理的行政管辖权,教师申诉的处理期限也应当从有关部门的裁定功指定生效之日起算。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行政程序违法”的情形。”如果真正是成都市教育局现提出的“调解”,那么民间调解根本不存在法定期限问题,更不存在管辖权导致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上诉状的意思是说,从绝对时间上看,成都市教育局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的时间为60天,确已超过教师申诉处理的法定期限30天,但由于没有确定管辖权而后为确定管辖权而延误了期限,因此应从确定管辖的那天起计算,没有超过30天,故没有行政程序违法。如果不是处理教师申诉,而是“人事争议调解”何来超过教师申诉的期限问题,上诉状的这一说法本身就印证了成都市教育局本身就是在处理杨茂的教师申诉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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