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何宁湘(6)
[2、二审庭审中的有关问题 ]
成都大学自2003年升格为本科层次的普通高等院校,关于成都市教育局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高等教育法》第68条、第13条、第62条来确定其无管辖权,其杨茂教师申诉应由四川省教育厅管辖。对于高等院校教师申诉受理确属于省级教育厅管辖这点不错,但:1、成都大学在升格为本科层次后仍不属于四川省教育厅管辖,自然适用《高等教育法》就存在问题,成都市教育局在《行政上诉状》中称“由于上诉人对成都大学的教师申诉无管辖权,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教师申诉后,根据相关规定曾将被上诉人的申诉材料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四川省教育厅。上诉人在四川省教育厅拒绝接受上诉人移送的申诉案件后,......”也证明省教育厅并不主管成都大学,否则拒绝移送就是违法。2、四川省教育厅拒绝接受移送表明,成都大学并未真正意义上进入普通高等院校序列,故省教育厅无管辖权,同时其拒绝移送也表明省教育厅依法行政。3、杨茂提出申诉是2002年12月23日,成都市教育局于2003年2月23日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教育部发函时间为2003年5月此时成都大学尚未升格为本科层次。综合上述各点,如果本案适用《高等教育法》来确定管辖权是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的。
关于成都市教育局上诉提出本案应当适用《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5条等条款规定来确定对成都大学除名决定案件的管辖问题。成都大学作出除名决定是其行政管理行为,而不是行政处罚行为,因此本案也不能适用此“暂行办法”。
关于成都市教育局上诉提出一审判决“一审法院适用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不当。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适用《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认定本案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了便于教师对这一法律概念的理解与认识,这里作一定程度的展开阐述:首先讨论成都市教育局在行政上诉状提出的观点:1、指控“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是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是人民法院能够解决的问题,其作为市级、下级教育行政机关对国家最高教育行政主管机关提出这样的问题,似乎有些六亲不认的状况;2、《教师法》系行政法范畴中的基本法,也是特别法。在我国对于法律的解释有几种表现形式,人大作出的是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解释是司法解释、行政机关作出的解释是行政解释,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属于行政法具体应用解释,而不是部门规章。3、《教师法》1994年施行,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于1995年10月6日公布,《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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