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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何宁湘(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法[2004]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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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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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国家教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是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因此,成都市教育局的这点理由是不成立的。
  第二、根据我国程序法的一致性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是产生法律效力的二审法律裁决文书,虽不能对此提起“上诉”、“申诉”,但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成都市教育局并未提出。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下达后,一审法院除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提出不同意见外,只能执行该产生法律效力的裁定,立案审理。在一审时成都市教育局代理人行政裁定书提出口头异议,实际上讲,这种口头异议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仅仅是一个面子问题。法律原理很简单,一审法院不得通过案件审理来推翻上级法院对于“案件立案受理”的程序裁定。3、成都市教育局在行政上诉状与二审庭审中再次提出这一问题,更是多余之举。道理同样十分简单,如果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你针对的不应是一审判决,而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从程序法上讲,当事人不能在一审过程中或向一审法院提出对二审行政裁定的异议。从法院内部体制与办案程序上讲,(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由中院立案庭作出,行政审判庭不可能对此作出否定。对于法院的裁决而言,只能起动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经审理发现确有错误的作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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