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申诉行政制度中的若干思考(四)/何宁湘(9)
第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10]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针对抽象行为以及法定不可诉行为提出诉讼。同时可以看到,《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相对窄,而并非宽泛。杨茂提起行政诉讼是针对成都市教育局作出的《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而此行为正是具体行政行为,杨茂提起诉讼的合法性不言而喻。如果说成都市教育局无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行政职权那是行政违法的问题,这个行政违法问题不影响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更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关,成都市教育局以无行政职权无管辖权为由,指控一审法院违反程序法受理本案,实际上是一种偷换概念的手法或者说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也许成都市教育局与其代理人还没有弄明白具体行政行为与有无行政职权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系。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司法解释看,司法解释已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作了审判时具体应用法律的“拓展”,此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较为宽泛。据成都市教育局的上诉抗辩“无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行政职权”理由分析,其也承认作出《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本身是行政行为,只是谎称“无行政职权”罢了,而根据司法解释只要是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诉讼的,都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此杨茂提出本案行政诉讼是成立的,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以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4)成立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是正确合法的。
另外,前面已提到成都市教育局称自己的行为是“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它是试图借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来推翻本案诉讼。司法解释中的“调解行为”是指有行政机关参与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进行调解的行为,而本案根本不存在“调解”的事实,且法律根本没有赋予教育行政机关对其所谓“人事争议”组织调解的调解权。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可诉,这是依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作出的司法解释,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享有仲裁权,而成都市教育局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获得得的仲裁权?从形式上看,《教师申诉处理意见书》载明“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这一点恰恰证明“调解”根本不存在。调解生效的情形有二:1、在当事人自愿达成或接受的调解方案文本或记录上签字起生效;2、审判改革前,法院主持的调解也是以当事人签字为准,法院制作调解书后送达时,如果当事人拒签或拒收,视为反悔,而压根没有送达之日生效一说。而今法院往往运用电脑现代化办公手段,当场制作调解书的情形下,几乎没有反悔机会。因此“是居间调解和类似于仲裁的处理活动”完全是彻头彻尾的谎言,怎么可能以谎言推翻行政诉讼案件呢,如果这样的谎言都能站得住,那么“民告官”的行政诉讼制度就没有设立的丝毫必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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