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机构初探/马志星(6)
总之,从国际经验和法理上均可说明不动产登记机关应是司法机关而非行政机关。
关于设立不动产登记机关,到底是由民法典的物权编(或者物权法)来规定还是由特别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在立法例上并无一定之规。在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和中国台湾地区民法体系中,对这些问题由特别的土地登记法或不动产登记法来规定 ,但是瑞士民法典却直接规定在民法典中。所以这要根据各国实践的需要而定。
五、我国不动产登记机关现状及物权立法中的改革建议
我国的现行法中至少有五种登记机关:土地局、林业局、房产局、工商局、证券管理部门,这是一种以财产的类别分别设立登记机关。登记制度的特点是登记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权结合在一起。如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土地使用权登记也在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林木由林业管理部门管理,有关林木所有权的登记已在该部门进行;房屋由城建部门管理,产权登记亦在该部门进行。
中国在不动产登记上的“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因登记机关分散,既不利于当事人进行登记(如同一块地山有林木,要在两个机关登记),也不利于有关交易当事人查阅登记,且各个部门采用的登记程序和效力也不尽相同,给不动产交易带来了不少障碍。使得登记成为一个社会成本颇高的环节和过程,翻盖财产的流通设置,使不动产登记地籍资料缺乏统一性。
透视我国现存的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法规,尚属房地产改革过渡性产物,属于宏观调控措施,在实际上仍属于行政范畴。关于不动产登记存在着“多头执政”的局面,且各自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如担保法第42条明确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部门就有四个,而且这些部门都是有关不动产的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而没有物权公示性,即司法性。
所以我国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的现状特点有二:一是分散性,多部门登记,分级登记,多头执政:二是行政性,登记机关是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登记只有行政管理性。这两大特点是与登记机关设立的原则大相径庭的。在实践中和法理中都是有问题的。因此在物权立法的改革中,不动产登记机关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首先,中国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这是一个必然的趋势。而且将来的统一,必然是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因为这是自罗马法以来一切建立不动厂登记制度的市场经济国家和地区的共同做法。其理论依据是不动产物权的核心是土地的物权;非直接针对土地的不动产物权也必然是以土地物权为基础的。例如,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来说,独立的房屋所有权必然建立在地上权之上。现行体制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制度而独立的情况,即不合法理,也严重妨害了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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