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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超期羁押问题的人权思考/欧兵(5)
  2、重打击、轻保护思想作崇
不少办案人员有罪推定的观念根深蒂固,注意的是如何收集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忽视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本着"不放纵一个坏人"的思维,以种种的借口和托词对被羁押人进行羁押,甚至借用法律上的漏洞以"补充侦查"为名义进行超期羁押。
3、"英雄主义"的思想泛滥
英雄主义是指司法机关在案件事实没有完全侦查清楚之前,出于单位或个人的私利主义目的向上级机关、新闻媒体邀功。在经过上级机关的赞赏和媒体的炒作之后,才发现被羁押人犯罪证据不足,不得以而求其全之的策略便是以种种借口"超期羁押"了。

(三)体制根源
1、看守所管理体制存在缺陷
  “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这种管理体制有诸多弊端,很不完善。
2、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其他强制措施的配套规定、建设不完备,未能广泛应用
  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以及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很少使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两项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进入刑事诉讼阶段就必然导致羁押发生,为超期羁押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产生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
  (1)法律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规定过于笼统,界限不明确,弹性太大;
  (2)司法实践重视羁押。目前办案人员对证据的把握仍停留于“口供—证据—口供”的层面上,过分依赖口供,而口供的获取在一定程度上主要依赖羁押所产生的威慑力;
  (3)监管措施难以到位。法律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都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然而,公安机关肩负着维持社会秩序和侦破案件的重荷,警力紧张,经费不足,根本就无法协助其他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任务;
  (4)取保候审缺乏对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的具体规定,难以防止保证人故意放纵、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匿;
  (5)监视居住得以实现的方式过于单一,对被监视居住的人身自由限制程度不确定,使执行机关在具体操作中无章可循。
  3、法律缺乏关于超期羁押的法律责任
  有关部门要求对案件超期羁押的责任人予以追究,但具体化,缺乏可操作性。并且又缺乏对超期羁押责任的规定,致使监督机制不平衡,监督力度不够。
4、羁押缺乏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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