几个超期羁押问题的人权思考/欧兵(6)
羁押,无论是从它的性质、程序、期限、救济、场所、羁押的替代措施来看,最大的问题是没有一个专门的司法控制系统,不能形成一个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也没有专门的程序性裁判机制。在监督权与处罚权相分离的情况下,无司法救济的羁押制度下,超期羁押是无可避免的。
四、关于解决超期羁押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严格执法意识
1、要彻底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注重实体法的同时务必将程序法等量齐观。
2、正确认识羁押的性质与目的,避免羁押的工具化、普遍化使用
提高办案人员素质,加强理论教育。羁押的法律目的是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并不是一种侦查工具,所以,只能作为程序上的例外使用,不能被变成侦查手段,普遍、广泛使用。
(二)加大司法资源投入
1、完善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设,从外部环境上杜绝超期羁押现象的存:第一,时间上,按照比例性的原则确定羁押的期限;第二,地点上,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羁押地点加以明确的法律限制;
2、真正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职业素质:第一,严格司法准入制度;第二,长期有效的在职培训;第三,正确科学的司法理念,加大对现有司法人员的人生观、世界观、价值观和法治观的培养,尤其是在“人权入宪”后,这一问题变得更为重要。
(三)进行司法体制改革
1、实行羁押司法审查制度,加强程序约束
我国应实行羁押批准机关与侦查机关的分离,实行司法令状主义,将审判前的羁押权归属于独立的司法审查机构,侦查机关仅有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权利,而不能自行决定羁押。
2、设立超期羁押的个人惩罚机制
对超期羁押的经案人员的超期羁押行为进行监督和责任的追究,并设立单独的超期羁押罪,对违法羁押人员进行治罪。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羁押权的滥用,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3、增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实用性,扩大其适用范围,提高适用率
(1)明确适用范围中“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标准。除了可能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刑法的;累犯、惯犯;曾被取保候审而有逃避或其他妨碍刑事诉讼行为的;可能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或财产进行侵害的;可能逃跑、自杀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的;住址或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外,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2)侦查过程中应注重相关证据的连续性,不能过分依赖口供;
(3)增加保证人的必要惩治条款,规定保证人不履行保证责任所应承担的相应刑罚,约束保证人严格履行保证责任;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