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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7)
正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一样,诉讼经济的原则同样要求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特别是我国目前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财力不足,司法资源匮乏,已远远不能适应司法活动的需要,尽量缩小诉讼成本而达到最大的诉讼效益,是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这方面迈出了第一步,即第一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设置改变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单一的局面,为不同案件的分流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简易程序简便、易行的特点,使一批简单的案件得以快速审结,也为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办理大案创造了条件。” 【10】但实践证明,刑诉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仍存在两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一是程序单一,没有根据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简易处置程序,因而灵活性与适应性不足;二是适用条件太窄,即只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这使得大部分刑事案件不能通过简易程序或类似的快速处置程序予以处理,难以节省资源,保障重点,以至造成了“该简不简,当繁不繁” 【11】的略显尴尬的局面。
要解决上述矛盾,唯一可行之路是进一步发展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除了完善现行简易程序外,还应进一步开辟刑事案件快速处置的新通道。普通程序简易审,是介于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一种新的案件审理方式。它在一定程度上结合了前者的简易性与后者的正当性,使公正与效率两大诉讼价值目标统一与刑事司法活动中,并能够得到充分的协调,从而达到最佳的平衡状态。由于这种程序处理的案件犯罪较重,因此需要通过示证、质证等法律程序来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又由于这类案件事实清楚、无争议或基本无争议,可以适用简易审理方式以减少讼累。当然,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践中,一方面应坚持公正与效率兼顾的原则,在确保刑事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符合公正要求的同时,还应使审判活动的效率得到提高;另一方面,还应坚持公正优先原则,即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将公正作为优先选择和实现的价值。只有在正义得到实现的前提下,才谈得上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增设普通程序简易审理方式,我国目前形成了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以及普通程序的正式审理这样三种审理模式构成的刑事案件处理系统,以针对不同案件的不同需要,应当说是繁简结合得比较合理的结构。
2、实行普通程序简易审与我国刑事案件审理制度的特点和要求相符合。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实现了我国审判方式的重要转变,即由审判的职权主义转化为类似对抗式的审判方式,即以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为基本特点的所谓“控辩式”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方式从技术上分析是一种“不完全的对抗制” 【12】。即对抗制审理所要求的举证辩论机制已经基本建立,但法院积极审理职权的应用仍然有一定程度的保留。这种保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在必要时法官能够运用职权超越诉讼双方的举证去查明案情;其二是不实行英美的有罪认否程序。【13】(见刑诉法第158条和第46条的规定)。根据第46条的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反之,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对被告人定罪并判处刑罚。即认罪不导致定罪,口供必须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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