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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合理性分析/郑琼(9)
(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可行性分析
1、普通程序简易审具有法律依据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对抗式审判的某些特点,对我国原先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具体表现为:庭审前的实体审查转变为以程序性审查为主;庭审过程中强调了法官的中立超然地位,增强了控辩双方对抗,进一步突出了程序公正的理念。这样,法律赋予司法权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如在普通庭审程序的法庭调查阶段,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了四个“可以”,即“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这种类型的授权性规范,使公诉人、审判人员有权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是否讯问,如何讯问等。同样,对被告人而言,是否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进行陈述等都是其法定的诉讼权利,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选择。又如在法庭辩论阶段,刑诉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这表明了审判长对法庭辩论的内容可以作出选择,即对有争议的部分应当进行辩论,对无争议的部分则一带而过。这些规定赋予了审判长主持庭审过程中或简或繁的选择权,因而审理模式的选择存在很大的空间。
普通程序简易审是在刑诉法所构筑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的“法的空间”中实施一种新的操作方式。它并未突破一审普通程序的法律规定,仍实施一审普通程序所规定的操作步骤,只是具体的实现方式简易化了。
2、实践中的共识与配合
从目前某些地方试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情况看,这种审理方式符合司法实践的要求,受到各方面的普遍支持。由于减少了讼累,有效处理了案件,检察院、法院以及律师方面均持欢迎态度;又由于简易审建立在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被告人对这种审理方式一般也不持异议。简易审能够达成各方共识,从而有效建立这一审理方式的操作基础。就拿我院来说,实践中主要采取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来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集中精力办理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取得了诉讼效率和诉讼质量的双丰收。
五、结语
以上是笔者在理论方面对普通程序简易审合理性的粗浅思考,尽管目前普通程序简易审在立法和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但笔者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审仍应当大力推行。正所谓“情无穷,法有限”:抽象化的法律只有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加以检验,才会更加完善;通过积极检验,我们的执法方法、司法体制,才会更加符合公正司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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