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法律规定的缺陷性与“执行难”/常福林(4)
五、行政干预与法院独立行政审判权的问题
所谓行政干预,即国家行政事业机关在对人民法院以其单位或其下属部门或其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的财产或利益进行执行时,这些行政机关以种种理由和原因或通过某种关系故意阻碍或刁难人民法院对其依法执行,使生效的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以达到保护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的利益。宪法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现行的体制,并没有完全保证宪法所赋予法院的独立性。法院的人、财、物归地方管理,依附于地方,使法院自觉不自觉地成为维护地方利益的工具,甚至完全服务于地方利益,无法依其应有的独立性在全国范围内保证法律的统一和完整。目前在全国不同程度地形成“司法割据”,外地法院判决、裁定得不到执行,司法协助一慢、二软、三轻的现象,与现行体制导致行政干预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关系甚密。
六、解决的对策和建议
(一)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结合国外成熟的法规,制定有关执行法律,执行立法要有超前意识,对有碍司法公正、不利于实际操作和异地执行的法律尽快废止,出台单项“执行法规”,简化执行程序,便于操作和异地执行,满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迫切需要。在国外,法院有执行庭,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不服的可以申诉,但也要履行,否则要承担严重的后果。对不履行法院裁决的,英、美等国的法院以民事判决进行处罚;法国等国干脆直接判刑。事后即使发现法院原判决是错的,对不执行错误判决的人所判的刑罚也不得改变。就是说,不服的不影响执行,不执行法院的错误判决也要被判刑。从司法制度上保证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强便于实际执行操作的立法、司法解释工作。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如何制作裁定书的问题;尽快解决执行程序及执行工作存在的问题,对法院之间协助、委托的案件,要有严格、明确的要求,奖惩到位,统一法院的整体意识。
(三)对于逃避执行(下落不明)的被执行人或拒绝收取执行通知书的被执行人(异地),包括排除防碍需要公告的执行案件,以“执行通知”的司法文书形式(综合通知和公告的司法文书内容,公安交通管理局经常应用),用于执行,张贴在被执行人经常出入的场所,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法院执行通知的信息,又产生了公告的宣传报道作用(形成社会压力),同时也缩短了办案时间(送达执行通知书所占用的时间),在“执行通知”发布后,任何时间,执行人员都可强制执行。这样做既不违反有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前置程序,也便于异地执行实际操作,减少执行前置程序所需时间(执行通知的格式最好由最高法院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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