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制度的思考/巴占防(8)
笔者认为:我国在进行辩诉交易实践时就取其精华,弃其糟粕。首先,应明确我国的辩诉交易的含义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其含义应界定为:适用于某些案件,在诉讼参与者同意的情况下,已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有罪辩护为前提,公诉机关向被告人 承诺建议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法院对公诉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的一种司法程序,其作为程序本身应是现行简易程序的补充。其次,辩诉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原则: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统一的原则;诉讼参与人自愿的原则;从中国国情出发的原则;洋为中用原则。
对于辩诉交易适用的条件,在我国的特殊法制下,也有其特殊性,即:
(1)应是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三方共同参与并一致同意。辩诉交易由于是检察官与辩方律师达成的协议,往往忽视被害人的利益。而关于辩诉交易争执的原因,也往往是围绕着其忽视被害人的利益展开的,以往交易都是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是让被告人承认罪行,并许诺对其进行有利的定罪量刑。很少考虑交易的内容是否对被害人的利益进行了伤害。因此,为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有必要把其拉入到交易中来。公诉人不得不经过被害人同意而单独与被告进行交易否则将严重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在找不到被害人时,进行辩诉交易必须经过上级检察机关的批准和人民法院的同意。
(2)辩诉交易制度适用于事实清楚但是证据还不是很充分的案件。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在证据和事实都很清楚的基础上使用的。但是辩诉交易在中国的适用有别于美国的情况,虽然辩诉交易也体现了公正和效率,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公正和效率本身之间有着矛盾,我们不能为了追求公正,而无视效率,对于一些案件,有可能是事实清楚,但是由于某些原因,导致证据不是很充分,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使用辩诉交易。因为所谓的事实清楚,是法官主观上的一种认定,现实情况如何,根本无从知道。我们不能为了这种主观上的事实,而不去追究一些犯罪责任。
(3)其适用的范围,应是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下,可以对所有罪行进行交易,公诉人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承诺。超出法定量刑幅度的辩诉协议,法院不予认定。辩诉交易中对被告人的缓刑、减刑并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在首先确定被告罪行的前提下,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一种缓刑、减刑。
同时为确保辩诉交易的正确实施,有必要设立一定的实用程序和监督机制:
即辩诉交易的适用应由检察官提出,在法院确定开庭审判前与被告人、被害人协商一致,然后将辩诉交易的结果在提起公讼时一并移送法院。交易提出的主体定位在检察官身上,有利于公正的对待被告人和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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