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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10)

刑法先例
治安法庭的判决不约束任何法院。王室法院的判决也不约束任何法院,虽然知道这些判决的法官可能遵循这些判决。很少报道这样的判决,但第18章的强奸罪是个现代例外。分区法院和上诉法院(刑事部分)的判决约束它们的下级法院(见前)。据说,但并不总是被采用,上诉法院(刑事部分)并不像民事部分那样遵循先前的判决,因为先例倾向于支持被告:Gould[1968]2QB65案。五人审判庭似乎可以否决三人审判庭的判决。上议院的判决约束其下级法院。从1966年起它不再受自己判例的约束:Practice Statement[1966]1WLR1234案。但是,Practice Statement案宣称上议院将考虑刑法明确这一特定要求。即,在刑法问题多于民法问题时将努力不背离其先前的判决。Practice Statement案的影响是大人们旨在维持先前的判决,在该判决中被告被判有罪,即使这一结果是不公正的。但是,上议院有一次在Shivpuri[1987]AC1案中十分公正地推翻了其在Anderton v Ryan[1985]AC560案中有关不可能未遂的判决。与上诉法院一样,上议院也经常不遵循严格解释法条原则就判被告有罪(如,Ayres[1984]AC447和MPC v Charles[1977]AC177),或者真正严格的遵循(无约束力)先例:见第3章的MPC v Caldwell[1982]AC341案。不清楚地是下级法院是受上一级法院的约束还是受上级法院的约束。在民法中适用前者。
在刑事案件中上诉法院称其受先前上诉法院的判决的约束,但不受枢密院建议的约束:中Campbell[1997]1Cr App R199案。该规则在民法以其他形式存在,但是没有本质上的区别。
依据先例的传统理论,虽然对总检察长内参是否有先例的价值存有疑问,但它们被视为等同于由审理法院作出的权威判决。

刑法解释
大多数刑法由法条组成,而且刑法典草案的颁布将加速刑法基于《国会法》的趋势。即使颁布(但保守党和工党政府都不想这样),也不会改变法官在解释法条时的基本作用,因为草案没有特别规定法官必须遵循草案。刑法典草案并不适用于“法典前”的犯罪,这些犯罪大约有8000余项,因此将继续用通常方式解释这些犯罪。在任一体制中,用语都是开放的:“什么样的自我防卫是合理的?”,“这个人是不诚实的吗?”由于法条不会自动适用,所以必须有人向案件的审理者解释它们以便他们可以将法律适用于案件。而且,国会经常省略诸如由何方承担证明责任和如果需要犯罪意图那么犯罪意图是什么等基本问题。这样法官就处在一种尴尬的境地。他必须公平地适用法律,但他又形成部分犯罪的书面规则,部分制度。因此法官仍有创造的空间。在英格兰过去常说应该严格解释刑法,或者解释至少应有利于被告(有时称为“维护自由”)。即,刑法条文必须狭义地理解为仅包括国会明确想使其适用的领域。似乎有若干理由解释为什么采取这种观点。在死刑时代,当国会没有明确地规定包括这种情况的规则时,并不完全清楚是否可以绞死罪犯。当时国会的介入是很少的,即使在今天谋杀仍是普通法上的犯罪,法官说他们制定的法律就是理性的缩影,应该狭义地理解国会作出的任何改变。Reid勋爵在Sweet v Parsley[1970]AC132(HL)案中说:“基本原则是如果刑罚条文有两种合理的解释,那么必须采用有利于被告的那种解释。”当代的法官有时可能走向另一极端:“有一个肮脏下流的人;他应为某事承担罪责;因此让我们使他承担罪责吧。”可以第13章盗窃罪为具体例子,法官旨在维持指控,但似乎应该以其他罪指控。结果使刑法既不明确,有时也不一致。上议院对Kassim[1992]1AC9 的判决可能有助于阻止这种趋势。被告被指控以欺诈手段获得有价证券、支票,违反了《1968年盗窃法》s20(2)。被告以“实现”一词搅混了不包括支票支付的特殊含义为由提出上诉,而Ackner勋爵受理了该上诉。正确的指控应该是依据《1968年盗窃法》s 15,欺诈获得财物(金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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