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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11)
本世纪中期的法律人采用了所谓的字面(文义)解释来解释刑法条文。Fisher v Bell[1961]1QB394案就是字面解释的例证。当店主将弹簧刀摆在橱窗内时,店主被指控犯有出售弹簧刀罪。议会认为弹簧刀是危险物,想使其不被买卖。有人可能已经考虑了分区法院的理由:“弹簧刀是危险物品;将它摆在商店橱窗里的人想要卖掉这个危险物品;因此他犯了出售弹簧刀罪。”但是,Parker勋爵裁决店主之所为不是出售弹簧刀,而是邀路人来商店买它,因此,被告无罪。他的分析方法有时被称为“概念性”的。他从一个含义到另一个含义,结果使被告无罪释放(议会十分气愤,因此第二年就改变了法律:现在被告将有罪)。除了议会主权问题以外,没有什么可以强迫Parker勋爵采取刑法中契约条款,但这些条款的运用表明了如何解释法条可以使被告有罪或无罪。
上议院以一种不同的方法来解释刑法条文。上面引用的《总检察长内参》(1988年第1期)就采取了所谓的“目的”解释。Lowry勋爵说法官应该运用法条中犯罪的含义以便实现议会的目的。
该案涉及内幕交易罪。被告收到了有关股票价格的内幕消息。公司将要被接管。他被指控获得内幕信息。审理法官裁决他没有“有目的的和有效的”获得内幕信息。他只是在与一位商业银行的雇员交谈时收到这些信息的。总检察长将这个问题交给了上诉法院,后来又交给了上议院,Lowry勋爵作了基本发言。他说:
(a)“获得”在词典中的意思包括有效占有和取得(无论是否有效)。换言之,“获得”在日常用语中有两种意思。前者是主要意思,后者是次要意思或一般意思。
(b)严格解释刑罚条文原则只适用于确实有疑问的案件。模棱两可并不够。
(c)因此问题在于议会打算是在主要意义上使用该词还是在次要意义上使用该词。只有在后者时被告才有罪。所用信息的不合理性不取决于被告取得信息是否有效。有关相关条文的白皮书基于将占有信息视为有害,而不是取得的模式。获得行为不是犯罪行为(“有罪行为”):为什么应该禁止被告只能使用某些内幕信息呢?“如果采取狭义‘获得’,那么立法目的必定无法完全实现。”狭义“获得”也会导致好的结果。
相反意见受到反驳。“获得”在有些法条中可以意指“努力获得”,如,《1968年盗窃法》s15,但是该意不适用于所有情况。该案中不是一种正确的含义而是宽松的(或不精确的)含义:主要意思和次要意思都是正确的。因此,采用了广义的“获得”,结果就使那些从内部人员中收到的一些内幕信息的人有责,并且法官不应退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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