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12)
在《总检察长内参》(1991年第1期)[1993]QB94(CA)中被告利用计算机自己使其先前的公司给他70%的折扣。审理法官说指控的犯罪是计算机黑客。黑客要求利用计算机进入另一台计算机。但是,被告只是进入一台计算机。上诉法院判他有罪。法定用语的“平常自然的含义”是明确的。进入计算机就足够了。因此没有模棱两可,无需讨论危害不符审理法院认为议会何为。事实上危害比黑客要大:它包括使用计算机的商业间谍,无论是利用另一台计算机进入还是其他方法。
这样就使个人自由和不使“显然有罪”者逃脱之间发生了冲突。Ashworth教授在(1991)107LQR419at443-444中部分地解释了这种冲突:
如果判那些造成危害的有责者有罪是刑法的目的之一,那么这就形成了作为刑法原则以及可能正确解释判决的政策目标。这里并不是说刑法应该溯及既往,而是说如果法律解释的包括他们的行为,那么明知“顶风行驶”的人就不应感到惊奇。
此外:
现代刑法制度中有若干地方背离了最大明确性原则(例如,因果关系,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区别,轻率的定义[分别见第2章,12章和3章])。最大明确性的目的在于使司法裁量权(和歧视实践以及偶然的不一致)在所有的案件中最小化,但是它同样可能导致有弹性的法条未能公平对待案件,结果使有些应判有罪的人无罪。
严格解释刑法条文形成的责任并不涉及辩护理由,很少是法定的。法律委员会总是很容易缩小过错的范围,特别是轻率,并且仍旧建议有些辩护理由不应在法条中定义以便允许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发展。不应被那些反对意见错误诱导。我们很容易找到法院缩小犯罪的范围的案例(如,胁迫),也很容易找到法院扩大犯罪范围的案例(如,挑衅:见Camplin[1978]AC705(HL))。
与民事法院一样,刑事法院也可以研究Hansard案和法律改革报告从而发现完整设计的《议会法》不能在没有模棱两可,含糊或者荒谬的情况下运用它们来决定法定用语的范围的坏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