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4)
……为维持公共秩序和利益,为保护公民免受伤害,为了规定足以反对利用或腐化他人的保障措施……这不是介入公民私生活的法律功能……而是有必要实现[这些]目的…(paras13-14)。
可以认为上议院的多数派在Brown[1994]AC212案,将在第17章中讨论,当他们惩罚同性变态性虐待时就违反了这些原则。利用和腐化原理可能有益于解释为什么不满18岁的人搞同性恋是违法的。男同性恋的同意年龄从21岁降至18岁从王室签署《1994年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1994年11月3日)时生效。异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6),而同性恋性交的同意年龄为(18),这受到了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因为它违背了《公约》第8条,尊重私生活,也违反了派生的第14条,禁止歧视:Sutherland v United Kingdom[1998]EHRLR117案。Wolfenden委员会的主要观点是刑法不应该用于强行推行道德,即使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道德观。
《美国模范刑法典》旨在囊括美国司法区内最好的经验,它写道刑法有五大目标:
(a)禁止和阻止不正当地和不可宽宥地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b)屈从于公共控制,行为人的行为表明他们被迫犯罪;
(c)保障无罪过的行为免受作为犯罪惩罚;
(d)公正地宣告行为是犯罪;
(e)依合理的标准区分重罪和轻罪(英式分法)。
现行英国刑法违反了其中一些原则。例如,蓄意严重伤害身体要比偶然身体受伤严重,但两者的最高刑却相同。有些人认为吸食大麻不危害公共利益。上诉法院在Kington[1994]QB81案的一段未受到上议院批评的判词中说“刑法的目的在于通过剥夺公权和刑罚制裁禁止个人可能实施的反社会行为。”不幸地是普通法没有发展《模范刑法典》中制定的那些原则。议会也同样没有。因此,没人能预先在犯罪行为与非犯罪行为之间划定界限。刑法设定了普通人和法律人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和行为标准。告诉人们的基本上是不为事项,而不是应为事项。
刑法保持在界限内相当重要。如果法律没有必要地扩展,那么警察资源就会比现在更加紧张,逮捕和公诉权也会比目前更加滥用。刑法是国家控制社会的有力手段。毕竟它可以剥夺人们的终身自由,并且也有可能因判国罪被判死刑。还有伴随着刑事定罪的污名。罪犯的名字可能上当地的报纸,即使因轻微犯罪。社会因犯罪而谴责行为人。因此公民必须知道何种行为是刑事不法。像欺骗,共谋败坏公共道德的法律以及尚不明确的故意定义的法律将在本书中讨论,因为有时法官被视为把法律扩展至包括那些被错误指控的“显然有罪”的人。内幕交易案为讨论提供了有用的素材。直到议会惩罚利用内幕信息低价购买股票时才将这种行为规定为犯罪。用这种方法赚钱为那些这样做的人所接受。内幕交易行为属于Wolfenden委员会所勾画的刑法吗?在Husak的第五个原则内,危害,危害的是谁?读者被邀思考如果没有刑法那么会发生什么呢。事实上,作为一项一般规则,盗用内幕信息不是犯罪。即使如此,仍必须说无论内幕交易难题的答案是什么都不是严重的社会和经济犯罪,并且有时可能运用教育和行政措施要比刑事制裁更有用。所有派别的政府似乎都有将他们不能控制的行为犯罪化的倾向,即使社会还未一致同意特定的行为应该受到刑罚制裁。刑法以一种支离破碎的方式发展而未考虑理论。有些刑法只是对诸可感知的危机的本能反应,诸如危险狗,围猎,狂叫,反道路抗议者和“嬉皮士”护航队。用行话讲这些犯罪就是“历史的偶然”:它们的出现见证着某些运动,而没有经过理性的,有原则的调查。如可见的,现代刑法的领域广阔。它包括严重的个人犯罪和非严重的个人犯罪,也用这种手段规范商业。此外,议会,虽然很少废除犯罪,但还创制新罪,结果刑法的边界更加宽阔。1980年有7000多项罪;据估计2000年有8000多项。高级警官呼吁将持有和吸食那些所谓的软毒品,诸如大麻,非罪化。在一个合理的法律制度内,如果想要惩罚持有毒品,那么可能是喝酒犯罪化的开始(看看刑事上诉法院的案卷或《刑法评论》,当人们喝醉时他们常常会持有毒品),或者如果想要阻止暴力,可能很容易地规定拳击违法。毕竟,政治家,以及某种程度上的法官,在制定法律(我们不再相信法官不制定法律的童话)并且他们有自己的偏好,并且依从于他们自己的道德恐慌。在回内政大臣的信件中,Williams勋爵,写道“只有绝对必要时才应该创制新罪。”(Hansard,HL Deb,1999年7月18日,WA57)。但还要看誓言是否兑现。简言之,议会制定新法律可能取决于政治,而非原则。人们很有兴趣知道议会花多少时间来看一则新闻诸如,比方说,危险狗,却没有时间来审议通过深思熟屡的法律改革建议,诸如在本章最后部分讨论的由法律委员会提出的那些建议。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