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导论(节选)/楼杰科(译)(5)
《1998年人权法案》
本法不是因为《欧洲人权公约》才成为联合王国法律的:它不是宪法也不是高级法。该法要求法院解释法律“尽可能”(s.3(1))符合《公约》。如果有疑问的法条不能如此解释,那么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宣告不相容。但是这种宣告并不影响该法条的效力(s.4(1))。公共机关的行为必须符合《公约》(s.6)。
应该注意《1998年人权法案》不适用于普通法。规避不适用的方法如下。举精神病的例子。这方面的现行法可能与《公约》不符。第5条规定人人都享有个人自由和安全的权利。如果精神病判决不符合《公约》,那么法院作为公共机关,它们的行为就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
这表明在以后的数年里刑法的如下领域可能受到《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自我防卫辩护/阻止犯罪(第2条,生命权),严格责任(第3条,免受不人道和不体面的惩罚的权利),精神病(第5条,如上),严格责任与证明责任(第7条,公平审判和无罪推定的权利),共谋欺诈,腐化公共道德和公然猥亵(第7条,不得溯及既往),同意非致命的和性犯罪(第8条,尊重私生活)。举一例,阻止犯罪辩护与第2条相冲突,因为(a)防卫财产中的杀人依据《公约》就不是正当的(b)判例法,包括McCann v United kingdom(1996)21EHRR97,要求合理确信而在现行法中真实确信就够了。应该注意依据现行社会状况解释《公约》。因此古老的先例可能不再有价值。
未统一的犯罪定义
据说下定义已经过时,但是没有定义可能导致读者错误地认为违反《十戒》之一本身就是犯罪或违约就是犯罪。有关犯罪的定义有好几种观点。Blackstone写道犯罪是“违反被视为一个共同体的整个群体的公共权利和义务的行为。”这一定义来自于十八世纪中期一位英国法的权威论者。较近的犯罪定义是“违反法律规定保护普遍的公共利益的义务”以及“使用刑法制裁的的过错行为和私人无法宽恕的过错行为,但如果完全可以宽恕的,那么只有君主才可以这样做。”国家惩罚使刑法在社会中相当重要。“可宽恕”意味着法院作出的制裁可以被减轻。上议院,这一英国的最高法院依据最广的刑法目的,在贸易委员会诉欧文[1957]AC602一案中写道:犯罪是“侵犯公共利益的不法作为或不作为,并且行为人因此承担该行为所应承担之法律惩罚之罪责。”这样的定义完全没有告诉我们行为为什么被规定为犯罪。犯罪造成的危害可能比侵权或违约造成的危害要小。如果雇主违反劳动合同解雇雇员,会给雇员,雇员的家庭,当地的商店等等造成损失,而在酒吧关门时冲撞停在其门口的汽车除了自负外可能并没有任何伤痕。一位著名的刑法学者,Glanville Williams在[1955]CLP325中,论道犯罪是“可以依据刑事诉讼可能导致惩罚的法律上的过错行为”,而一位美国学者H.M.Hart在(1958)23L&CP401at405中,认为犯罪是“引起共同体正式而严肃的道德谴责的行为”。因此,刑法中渗透着象征主义:国家谴责有罪的被告并且谴责具有公共属性。这样的犯罪定义可能受到虽然不是道德过错,但仍是犯罪的严格责任犯罪(见第6章)的否定。应该注意的是这些定义并没有说刑罚,惩罚必须在定罪之后,也没有说犯罪总是受到起诉是不必要的,即使被告经常受到起诉,因此被告可能逃避定罪。例如,危害安全,立法机关经常以行政方式处理而不是刑法方式。守法,不因此受惩罚是其动力。《Halsbury的英国法》(Butterworths,1990年再版)是一本简介全部英国法的著作。第四版包括如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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