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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的角度谈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王春峰(14)
在英国刑事诉讼中,认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负有两方面的职责:一方面是被告人的法律助手,应当维护被告人的权益;另一方面,辩护律师又必须为法庭负责,维护真理和正义,辩护律师必须把两方面协调起来。“假如辩护律师预先获知他的当事人确系有罪(因为他的当事人在开庭之前已经告诉了他,自己是有罪的),那么当他接受了被告人的辩护委托后,他就没有义务去揭发他的当事人的犯罪事实,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辩护而不是控诉。然而,在交叉询问中,在他的辩护词中,辩护方的律师必须十分谨慎地行事,努力回避他已经知道的他的当事人的那些犯罪事实;也不得让他的当事人或证人对那些不真实的情况起誓作证,更不准用虚假的证据去反驳起诉方指控的事实。这是辩护方律师必须严格遵守的规则。否则,他会因欺骗法庭而成为伪证罪的一个成员,任何的疏忽大意都可能毁灭他自己。” 可见,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也要为他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法律也不承认律师的所有行为都拥有豁免权。
从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伪证罪的规定来看,明确表明了本罪仅仅包含故意犯罪,并不包含对律师过失行为的制裁,与律师所要求的豁免权并不冲突。刑法这一条从字面上看,完全符合法治精神,对实施本条规定的行为的律师,当然应当给予刑事制裁。如果律师可以为他所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作伪证,那么受害人的利益怎样保护,这是明显的不公,也是绝对不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一个合理的法律规定为什么会造成律师不敢代理刑事案件的结果呢?
律师伪证罪与律师刑事豁免权的存废,并不是解决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弱势地位的关键。我国法律并没有强加给律师不合理的责任和义务,对律师伪证罪的规定并没有超出刑法对犯罪的一般性规定。实践中产生的律师对自己地位强烈不满甚至不敢承办刑事案件的结果并非是对律师责任规定有缺陷所致,而在于对检察官权力和责任设置的失衡,检察官权力的畸形强大间接造成了律师的权利无法保障,使双方在地位上严重失衡。造成刑事辩护律师不公正待遇的现实的原因仍在于司法制度对权力的倾斜,在于控方掌握着对辩方实施制裁的权力,这一权力又缺乏必要的限制。没有一个中立客观的程序确定辩方行为合法与否,并且对控方随意行使权力缺乏有效的制裁。这使得对双方的违法行为,辩方一定会受到制裁甚至会被无根据地剥夺人身自由,而控方的违法行为则因其自身掌握着对此制裁的权力往往无须承担责任。因此,对律师权利的保障不在于从实体上赋予其刑事豁免权,而关键在于从程序上给予双方平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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